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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投 」 無 助 推 動 政 制 發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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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發 言 人 回 應 今 日 (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 在 香 港 電 台 第 三 台 播 出 吳 靄 儀 議 員 的 「 給 香 港 的 信 」 時 重 申 , 政 府 不 會 就 政 制 發 展 進 行 「 公 投 」 , 因 為 「 公 投 」 既 不 符 合 《 基 本 法 》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 亦 無 助 社 會 就 二 ○ ○ 七 、 二 ○ ○ 八 年 兩 個 選 舉 辦 法 凝 聚 共 識 。

發 言 人 表 示 , 香 港 應 按 照 《 基 本 法 》 和 人 大 常 委 會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決 定 , 推 動 政 制 發 展 。

「 我 們 目 前 的 首 要 任 務 是 要 善 用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留 給 我 們 的 空 間 , 進 一 步 開 放 兩 個 選 舉 制 度 。 在 這 個 時 刻 重 開 二 ○ ○ 七 、 二 ○ ○ 八 年 普 選 的 討 論 , 對 凝 聚 共 識 毫 無 幫 助 。 」

「 《 基 本 法 》 已 訂 明 具 體 程 序 , 任 何 就 二 ○ ○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二 ○ ○ 八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辦 法 的 改 動 , 必 須 獲 得 立 法 會 三 分 之 二 議 員 通 過 ,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和 人 大 常 委 會 認 可 。 」

「 『 公 投 』 的 建 議 已 超 越 了 《 基 本 法 》 所 規 定 的 修 改 機 制 , 既 無 須 要 亦 不 恰 當 。 」

「 人 大 常 委 會 在 慎 重 考 慮 過 社 會 各 方 對 政 制 發 展 的 意 見 後 , 已 決 定 二 ○ ○ 七 、 ○ 八 年 不 實 行 普 選 。 」

「 試 圖 以 『 公 投 』 去 改 變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 都 只 會 是 徒 勞 無 功 。 」

「 我 們 亦 不 應 讓 市 民 以 為 二 ○ ○ 七 、 二 ○ ○ 八 年 依 然 有 可 能 實 行 普 選 。 」

發 言 人 表 示 , 《 基 本 法 》 規 定 的 三 方 修 改 機 制 包 含 兩 個 重 要 考 慮 。

「 第 一 , 機 制 要 求 任 何 二 ○ ○ 七 年 以 後 選 舉 辦 法 的 改 動 , 必 須 在 立 法 會 內 獲 得 廣 泛 支 持 。 」

「 要 達 至 這 個 目 標 , 地 方 選 區 和 功 能 界 別 的 議 員 要 共 同 合 作 , 制 定 一 個 至 少 能 取 得 議 會 內 四 十 位 議 員 支 持 的 方 案 。 」

「 第 二 , 沒 有 中 央 的 配 合 和 支 持 , 任 何 方 案 也 談 不 上 。 故 此 , 有 關 具 體 方 案 的 討 論 必 須 以 《 基 本 法 》 和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規 定 為 依 歸 。 」

「 要 在 二 ○ ○ 七 年 和 二 ○ ○ 八 年 取 得 實 質 進 展 , 整 體 社 會 , 包 括 立 法 會 議 員 , 必 須 按 照 這 兩 項 原 則 處 理 政 制 發 展 事 宜 。 」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將 於 今 年 年 底 前 發 表 第 四 號 報 告 。 這 份 報 告 會 歸 納 自 第 三 號 報 告 公 布 後 , 專 責 小 組 在 過 去 五 個 月 所 收 到 的 全 部 意 見 。

社 會 人 士 會 有 幾 個 月 的 時 間 , 就 二 ○ ○ 七 和 二 ○ ○ 八 年 的 選 舉 安 排 向 政 府 進 一 步 提 交 意 見 。

他 說 : 「 我 們 希 望 大 概 在 二 ○ ○ 五 年 年 中 , 社 會 可 達 成 共 識 。 屆 時 , 專 責 小 組 會 發 表 第 五 號 報 告 , 提 供 一 個 主 流 方 案 , 讓 公 眾 再 加 討 論 。 」

「 當 我 們 在 立 法 會 及 社 會 上 獲 得 所 需 支 持 , 我 們 便 會 進 行 立 法 程 序 修 改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的 有 關 規 定 , 然 後 再 處 理 本 地 立 法 。 」

二 ○ ○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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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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