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會 九 題 : 把 委 任 區 議 員 納 入 選 舉 委 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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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是 今 日 (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 立 法 會 會 議 馬 力 議 員 的 提 問 和 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林 瑞 麟 的 書 面 答 覆 :
問 題 :
政 府 在 《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第 五 號 報 告 書 》 提 出 , 把 負 責 在 二 ○ ○ 七 年 選 出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的 人 數 倍 增 至 一 千 六 百 人 , 而 且 加 入 全 數 民 選 和 委 任 區 議 會 議 員 為 委 員 。 鑑 於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規 定 , 選 舉 委 員 會 「 各 個 界 別 的 劃 分 . . . .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民 主 、 開 放 的 原 則 制 定 選 舉 法 加 以 規 定 」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有 否 評 估 在 制 定 選 舉 法 時 , 把 委 任 區 議 員 納 入 選 舉 委 員 會 , 會 否 違 反 上 述 原 則 ; 若 有 評 估 , 結
論 為 何 , 並 請 詳 細 說 明 該 結 論 的 法 理 依 據 ?
答 覆 :
主 席 女 士 :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數 目 及 其 組 成 , 由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第 二 條 規 定 。 附 件 一 第 三 條 規 定 特 區 的 選 舉 法 , 即 本 地 法 例 須 符 合 民 主 、 開 放 的 原 則 。 專 責 小 組 第 五 號 報 告 所 提 出 就 二 ○ ○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二 ○ ○ 八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建 議 方 案 是 嚴 格 按 照 《 基 本 法 》 附 件 有 關 程 序 , 以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二 ○ ○ 四 年 四 月 所 作 出 的 《 解 釋 》 和 《 決 定 》 而 提 出 的 。 有 關 方 案 須 通 過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後 , 方 可 生 效 , 並 成 為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的 組 成 部 分 。 隨 後 , 特 區 政 府 會 根 據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的 最 新 規 定 , 向 立 法 會 建 議 修 訂 《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 , 落 實 有 關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安 排 的 具 體 細 節 。 這 是 合 法 合 憲 的 安 排 。
我 們 重 申 , 不 論 個 別 區 議 員 的 產 生 方 式 為 何 , 他 們 在 《 區 議 會 條 例 》 下 的 功 能 與 權 責 都 沒 有 分 別 。 我 們 建 議 把 全 數 區 議 員 納 入 選 舉 委 員 會 是 基 於 區 議 員 能 代 表 民 意 , 亦 能 掌 握 及 反 映 地 區 基 層 市 民 所 關 注 的 事 務 , 能 增 強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代 表 性 , 同 時 能 幫 助 本 港 政 制 循 序 漸 進 地 朝 最 終 普 選 目 標 進 發 。 根 據 政 府 的 方 案 把 全 數 區 議 員 納 入 選 舉 委 員 會 是 符 合 民 主 與 開 放 的 原 則 。
完
2 0 0 5 年 1 1 月 3 0 日 ( 星 期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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