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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會 : 律 政 司 司 長 回 應 馮 檢 基 議 員 動 議 的 致 辭 全 文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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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為 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今 日 ( 五 月 五 日 ) 在 立 法 會 會 議 席 上 就 馮 檢 基 議 員 提 出 動 議 辯 論 「 要 求 行 政 長 官 向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交 補 充 報 告 」 致 辭 全 文 ( 第 一 部 分 ) ( 只 有 中 文 ) :

主 席 女 士 :

本 人 就 今 日 議 題 涉 及 的 法 律 問 題 發 言 。

四 月 六 日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 釋 法 」 的 內 容 大 致 如 下 :

(1) "二 ○ ○ 七 年 以 後 "含 二 ○ ○ 七 年 ;

(2) 二 ○ ○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如 需 "修 改 , 是 指 可 以 進 行 修 改 , 也 可 以 不 進 行 修 改 ;

(3)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應 向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出 報 告 , 由 人 大 常 委 會 依 照 《 基 本 法 》 第 45條 和 第 68條 規 定 , 根 據 香 港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因 確 定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修 改 。 修 改 法 案 及 其 修 正 案 , 應 由 特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 只 有 經 過 有 關 附 件 所 述 的 全 部 程 序 , 修 改 方 可 生 效 ;

(4) 如 兩 個 附 件 不 作 修 改 , 附 件 一 關 於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的 規 定 和 附 件 二 關 於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的 規 定 仍 然 適 用 。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法 律 解 釋 權 , 來 自 憲 法 第 67( 4) 條 , 並 在 《 基 本 法 》 第 158( 1) 條 特 別 重 申 。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 不 因 授 權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判 時 可 以 行 使 , 或 特 區 法 院 在 終 局 裁 決 前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需 提 請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釋 而 受 到 影 響 。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 基 本 法 》 作 出 的 解 釋 , 特 區 法 院 不 能 質 疑 , 並 需 以 此 為 依 歸 ( 見 劉 港 溶 訴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1999] 3 HKLRD 788 @ 789頁 ) 。 按 中 國 法 律 ,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律 解 釋 權 適 用 於 有 需 要 進 一 步 明 確 具 體 含 義 , 但 必 需 忠 於 原 意 。

主 席 女 士 , 我 講 人 大 常 委 法 律 解 釋 權 是 因 為 有 些 議 員 及 這 個 法 律 基 礎 。 但 為 了 不 會 阻 議 會 的 時 間 , 我 亦 都 知 道 政 府 要 再 三 返 回 議 會 談 到 這 件 事 。 所 以 我 會 盡 量 縮 短 我 的 發 言 。 我 會 就 幾 位 議 員 提 出 人 大 的 決 定 , 在 這 個 報 告 提 出 九 項 因 素 破 壞 「 一 國 兩 制 , 高 度 自 治 」 。 會 簡 短 地 就 這 方 面 去 發 言 。

人 大 常 委 的 法 律 解 釋 權 既 然 各 位 不 想 再 浪 費 時 間 , 或 者 認 為 這 會 偏 離 議 程 。 我 相 信 剛 才 劉 漢 銓 議 員 發 言 時 已 講 過 。 所 以 我 就 不 再 講 了 。

各 位 議 員 亦 提 及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人 大 常 委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 我 想 提 一 提 大 家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所 作 出 的 什 麼 決 定 。

多 謝 主 席 。 幾 位 議 員 提 及 「 一 國 兩 制 , 高 度 自 治 」 , 為 此 理 由 我 是 不 可 不 提 及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角 色 。 中 央 政 府 對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關 注 , 是 基 於 憲 制 問 題 , 有 權 有 責 。 特 區 的 設 立 及 制 度 , 由 人 大 決 定 ( 這 是 《 憲 法 》 第 57條 、 31條 與 及 62( 13) 條 ) , 而 《 基 本 法 》 的 制 定 , 目 的 在 規 定 特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 這 是 《 基 本 法 》 第 5條 和 11條 ) ,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 特 區 的 成 立 , 目 的 在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和 穩 定 (這 是 《 基 本 法 》 的 序 言 ), 政 制 發 展 , 對 特 區 的 制 度 有 重 大 影 響 , 中 央 政 府 必 然 有 責 。 特 區 的 法 律 地 位 , 在 《 基 本 法 》 第 1、 2、 12條 闡 明 , 即 香 港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部 份 , 其 高 度 自 治 來 自 人 大 授 權 , 並 依 《 基 本 法 》 規 定 實 施 , 而 特 區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中 國 是 單 一 制 國 家 , 地 方 無 權 自 行 決 定 或 改 變 其 政 治 體 制 ( 這 是 人 大 法 工 委 李 飛 副 主 任 四 月 二 日 提 交 釋 法 草 案 的 發 言 ) , 因 此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有 個 積 極 的 角 色 。 附 件 一 、 附 件 二 給 與 人 大 常 委 會 參 與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權 力 , 與 高 度 自 治 不 相 抵 觸 。

( 待 續 )

二 ○ ○ 四 年 五 月 五 日 ( 星 期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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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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