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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會 : 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就 馮 檢 基 議 員 所 提 議 案 的 補 充 回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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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是 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林 瑞 麟 今 日 ( 五 月 五 日 ) 在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 就 馮 檢 基 議 員 提 出 「 要 求 行 政 長 官 向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交 補 充 報 告 」 議 案 , 作 補 充 回 應 的 發 言 全 文 ( 只 有 中 文 ) :

主 席 女 士 :

我 多 謝 你 給 我 機 會 再 次 發 言 。 我 特 別 想 繼 律 政 司 司 長 發 言 之 後 , 進 一 步 回 應 張 文 光 議 員 及 剛 才 所 提 述 到 的 幾 個 論 點 。

不 少 民 主 派 的 議 員 在 過 去 幾 年 , 在 不 同 場 合 都 質 疑 中 央 就 香 港 《 基 本 法 》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 說 會 影 響 香 港 的 法 治 制 度 , 香 港 的 法 治 制 度 受 到 破 壞 , 描 繪 得 繪 形 繪 聲 , 表 面 上 看 似 動 聽 , 實 際 上 並 無 法 理 依 據 , 並 且 , 他 們 的 論 點 是 與 香 港 和 內 地 的 法 制 背 道 而 馳 。

我 們 如 果 要 好 好 處 理 香 港 的 政 制 問 題 、 《 基 本 法 》 的 問 題 , 首 先 第 一 點 要 做 得 到 的 , 就 要 自 己 尊 重 香 港 的 憲 制 秩 序 和 憲 制 安 排 。 香 港 是 一 個 很 特 別 的 法 區 , 我 們 不 是 一 個 主 權 的 地 區 , 我 們 是 一 個 地 區 政 府 , 一 個 地 區 的 組 成 。 但 是 在 回 歸 之 前 , 為 了 要 保 護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 為 了 要 在 香 港 實 施 中 央 為 香 港 定 的 《 基 本 法 》 , 是 將 對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和 對 案 件 的 終 審 權 分 別 處 理 。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人 大 常 委 會 , 這 是 非 常 清 楚 的 憲 法 和 《 基 本 法 》 本 身 的 訂 明 。 但 為 了 照 顧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 香 港 的 終 審 法 院 對 香 港 的 案 件 有 絕 對 的 終 審 權 , 案 件 永 遠 是 不 會 帶 到 北 京 來 審 議 的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對 香 港 的 案 件 擁 有 終 審 權 , 正 正 就 是 可 以 保 護 到 我 們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 香 港 普 通 法 的 原 則 單 是 在 香 港 繼 續 演 變 , 繼 續 發 展 , 香 港 的 終 審 法 院 也 對 香 港 的 立 法 議 會 所 訂 定 的 法 例 有 最 終 的 解 釋 權 。 所 以 , 我 們 在 《 基 本 法 》 下 的 憲 制 安 排 , 是 絕 對 保 護 到 、 維 護 到 香 港 的 法 治 制 度 。

說 回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香 港 做 了 三 次 法 律 解 釋 。 第 一 次 是 一 九 九 六 年 , 就 中 國 國 籍 法 在 香 港 實 施 所 作 的 解 釋 。 我 記 得 當 時 有 兩 、 三 年 的 時 間 , 香 港 社 會 就 這 個 問 題 做 了 很 詳 盡 的 討 論 , 最 終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中 國 國 籍 法 在 香 港 實 施 作 出 解 釋 , 容 許 香 港 人 、 香 港 的 居 民 已 經 移 居 海 外 的 , 可 以 回 來 香 港 定 居 , 繼 續 擁 有 永 久 居 留 權 , 以 及 繼 續 可 以 申 請 香 港 的 特 區 護 照 , 是 廣 泛 受 到 香 港 的 市 民 所 歡 迎 的 , 而 至 今 時 今 日 , 依 然 是 實 施 得 非 常 好 的 。

第 二 次 釋 法 是 一 九 九 九 年 , 就 居 留 權 的 問 題 為 香 港 今 後 處 理 內 地 子 女 的 問 題 , 作 出 一 個 清 楚 的 訂 明 。 但 當 時 這 個 如 此 重 大 的 社 會 問 題 , 其 實 香 港 社 會 , 包 括 我 們 這 個 立 法 議 會 , 是 贊 成 、 支 持 這 個 做 法 的 。 時 至 今 日 , 問 題 解 決 了 。 亦 時 至 今 日 , 當 時 與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底 終 審 法 院 作 出 的 裁 決 有 關 係 的 人 士 , 數 千 名 依 然 留 在 香 港 。 所 以 我 不 可 以 接 受 張 文 光 議 員 說 中 央 的 釋 法 、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釋 法 , 是 破 壞 法 治 , 絕 對 不 是 , 是 保 護 到 香 港 的 法 治 精 神 , 保 護 到 個 別 人 士 的 權 益 。

第 三 點 , 今 次 做 人 大 釋 法 , 是 為 我 們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未 來 , 釐 清 了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裏 面 不 完 全 清 晰 的 地 方 。 我 相 信 假 以 時 日 , 大 家 必 然 可 以 看 到 , 四 月 份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 附 件 二 所 作 的 釋 法 , 不 單 可 以 鞏 固 香 港 的 法 治 , 也 為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未 來 , 定 出 一 個 明 確 的 方 向 和 程 序 。

所 以 , 我 想 說 的 是 兩 點 。 第 一 , 從 開 始 到 今 時 今 日 ,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這 個 問 題 是 有 決 定 權 , 這 是 源 自 《 基 本 法 》 和 源 自 憲 法 本 身 的 規 定 。

第 二 點 , 我 希 望 在 這 個 議 會 內 、 議 會 外 , 不 會 再 次 聽 到 這 些 與 法 理 背 道 而 馳 的 言 論 。 危 言 聳 聽 的 言 論 已 經 說 了 好 幾 年 , 但 時 至 今 日 ,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 香 港 的 法 治 制 度 依 然 健 在 , 每 一 日 香 港 的 法 庭 都 是 就 《 基 本 法 》 、 就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 各 位 議 員 所 訂 的 法 例 , 審 議 香 港 發 生 的 案 件 , 維 護 香 港 的 法 治 和 司 法 制 度 。

多 謝 主 席 。

二 ○ ○ 四 年 五 月 五 日 ( 星 期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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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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