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政 司 司 長 出 席 《 基 本 法 》 頒 布 十 四 週 年 研 討 會 致 辭 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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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為 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今 日 ( 五 月 十 五 日 ) 出 席 香 港 基 本 法 推 介 聯 席 會 議 《 基 本 法 》 頒 布 十 四 週 年 研 討 會 就 「 從 政 制 發 展 認 識 《 基 本 法 》 」 致 辭 全 文 ( 只 有 中 文 ) :
黃 富 榮 主 席 、 朱 育 誠 所 長 、 彭 清 華 副 主 任 、 各 位 主 講 嘉 賓 、 各 位 朋 友 :
我 很 高 興 今 天 能 夠 參 加 這 次 《 基 本 法 》 頒 布 十 四 週 年 研 討 會 , 並 和 專 程 來 港 及 本 地 的 各 位 專 家 一 起 探 討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方 向 這 個 問 題 。
政 制 發 展 , 必 須 有 穩 固 的 基 礎 , 《 基 本 法 》 就 是 政 制 發 展 的 基 礎 。 因 此 , 認 識 《 基 本 法 》 才 能 把 政 制 發 展 導 向 正 確 的 方 向 。 自 從 今 年 一 月 七 日 ,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了 由 曾 蔭 權 司 長 領 導 的 「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 ( 「 專 責 小 組 」 ) 以 來 , 公 眾 掀 起 討 論 《 基 本 法 》 的 熱 潮 , 是 前 所 未 見 的 , 特 別 是 對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 「 港 人 治 港 」 的 理 解 , 討 論 的 深 度 和 幅 蓋 之 廣 , 給 我 對 《 基 本 法 》 有 更 深 刻 的 體 會 , 在 此 , 我 想 和 大 家 分 享 一
些 心 得 。
「 一 國 兩 制 」
有 些 人 的 理 解 , 「 一 國 兩 制 」 的 意 思 是 : 香 港 與 內 地 , 是 兩 個 分 隔 的 體 制 , 因 此 , 香 港 的 事 情 , 中 央 不 要 管 。 政 制 發 展 , 是 香 港 的 事 , 完 全 由 香 港 決 定 , 這 是 錯 誤 的 。
《 基 本 法 》 第 一 條 , 開 宗 明 義 地 說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份 。 因 此 , 「 一 國 」 就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而 香 港 是 國 家 的 一 部 份 , 整 個 《 基 本 法 》 的 理 解 必 須 以 此 為 大 前 提 。
「 兩 制 」 是 指 不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 和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原 有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註 1)。 這 個 制 度 , 包 括 行 政 管 理 、 立 法 和 司 法 , 都 要 以 《 基 本 法 》 為 依 據 (註 2)。
特 區 的 設 立 , 目 的 在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和 穩 定 。 按 照 「 一 國 兩 制 」 的 方 針 , 國 家 決 定 根 據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制 定 《 基 本 法 》 , 規 定 特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註 3)。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角 色
中 央 政 府 再 三 表 示 對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關 注 , 是 基 於 對 這 個 憲 制 問 題 , 中 央 有 權 有 責 。 特 區 的 設 立 及 制 度 , 由 人 大 按 憲 法 第 卅 一 條 和 第 六 十 二 (十 三 )條 而 決 定 , 而 《 基 本 法 》 的 制 定 , 目 的 在 規 定 特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註 4)。 中 國 是 單 一 制 國 家 , 地 方 無 權 自 行 決 定 或 改 變 其 政 治 體 制 , 政 制 發 展 , 對 特 區 的 制 度 有 重 大 影 響 。 附 件 一 、 附 件 二 給 與 人 大 常 委 會 參 與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權 力 , 因 此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有 個 積 極 的 角 色 , 是 完 全
符 合 「 一 國 兩 制 」 和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的 。
「 高 度 自 治 」
高 度 自 治 , 並 非 來 自 特 區 自 有 的 權 力 , 而 是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 人 大 」 ) 授 權 , 並 必 須 依 照 《 基 本 法 》 規 定 實 行 , 而 其 行 政 管 理 、 立 法 權 、 獨 立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亦 是 按 此 授 權 而 享 有 (註 5)。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角 色 , 既 然 是 《 基 本 法 》 所 規 定 (註 6), 中 央 的 參 與 , 是 執 行 這 個 任 務 , 無 損 高 度 自 治 。
「 港 人 治 港 」
鄧 小 平 先 生 在 一 九 八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至 二 十 三 日 , 分 別 會 見 香 港 工 商 界 訪 京 團 和 香 港 知 名 人 士 時 , 發 表 談 話 提 到 , 港 人 治 港 有 個 界 線 和 標 準 , 就 是 必 須 以 愛 國 者 為 主 體 的 港 人 來 治 理 香 港 。 同 年 十 月 三 日 , 當 他 會 見 港 澳 同 胞 國 慶 觀 禮 團 時 發 表 的 談 話 , 也 有 同 樣 的 說 法 。 在 政 制 發 展 討 論 時 , 大 家 提 起 鄧 先 生 的 講 話 , 有 些 人 說 這 是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政 治 審 查 。 如 果 大 家 看 看 鄧 先 生 在 一 九 八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會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委 員 時 的 講 話 , 就 很 清 楚 他 的 意 思 是 : 香 港 的 選 舉 制 度 , 須 選 出 愛 國 愛 港 的 人 , 這 些 人 不 做 損 害 國 家 利 益 的 事 , 不 做 損 害 香 港 利 益 的 事 ; 保 持 中 央 的 某 些 權 力 , 對 香 港 有 利 無 害 。 在 政 制 發 展 事 宜 上 , 《 基 本 法 》 的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 就 是 在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上 給 中 央 保 持 了 批 准 和 備 案 的 權 力 (註 7), 保 障 修 改 以 後 的 制 度 , 不 會 對 國 家 的 利 益 和 香 港 的 利 益 帶 來 損 害
, 也 是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上 行 使 積 極 的 參 與 權 的 理 由 。 有 人 說 中 央 的 參 與 違 反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 「 港 人 治 港 」 , 這 都 是 歪 曲 事 實 , 因 為 中 央 的 參 與 是 《 基 本 法 》 所 規 定 , 是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權 責 。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的 法 律 解 釋
專 責 小 組 自 接 受 委 任 後 的 三 個 月 , 一 方 面 與 中 央 有 關 部 門 進 行 溝 通 , 一 方 面 諮 詢 各 界 意 見 , 並 在 二 ○ ○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發 表 了 有 關 法 律 和 程 序 問 題 的 第 一 號 報 告 書 , 而 在 四 月 十 五 日 發 表 了 有 關 原 則 問 題 的 第 二 號 報 告 書 ; 專 責 小 組 把 報 告 書 呈 交 人 大 常 委 會 , 並 把 所 收 集 的 書 面 意 見 悉 數 一 併 提 交 (註 8)。 人 大 常 委 會 在 二 ○ ○ 四 年 四 月 六 日 就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作 出 了 法 律 解 釋 , 並 在 二 ○ ○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就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問 題 作 出 了 決 定 , 為 香 港 二 ○ ○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二 ○ ○ 八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訂 下 了 指 引 。 這 兩 個 決 定 , 都 是 按 法 律 的 規 定 和 程 序 作 出 的 。
四 月 六 日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 釋 法 」 的 內 容 大 致 如 下 :
(1) 「 二 ○ ○ 七 年 以 後 」 含 二 ○ ○ 七 年 ;
(2) 二 ○ ○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如 需 」 修 改 , 是 指 可 以 進 行 修 改 , 也 可 以 不 進 行 修 改 ;
(3)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應 向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出 報 告 , 由 人 大 常 委 會 依 照 《 基 本 法 》 第 45條 和 第 68條 規 定 , 根 據 香 港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確 定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修 改 。 修 改 法 案 及 其 修 正 案 , 應 由 特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 只 有 經 過 有 關 附 件 所 述 的 全 部 程 序 , 修 改 方 可 生 效 ;
(4) 如 兩 個 附 件 不 作 修 改 , 附 件 一 關 於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的 規 定 和 附 件 二 關 於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的 規 定 仍 然 適 用 。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法 律 解 釋 權 , 來 自 憲 法 第 67(4)條 , 並 在 《 基 本 法 》 第 158(1)條 特 別 重 申 。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 不 因 授 權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判 時 可 以 行 使 (註 9), 或 特 區 法 院 在 終 局 裁 決 前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需 提 請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釋 (註 10)而 受 到 影 響 。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 基 本 法 》 作 出 的 解 釋 , 特 區 法 院 不 能 質 疑 , 並 需 以 此 為 依 歸 (註 11)。 按 中 國 法 律 ,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律 解 釋 權 適 用 於 有 需 要 進 一 步 明 確 法 律 的 具 體 含 義 , 但 必 需 忠 於 原
意 ,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沒 有 就 「 如 需 修 改 」 由 誰 確 定 清 晰 列 明 , 因 此 「 釋 法 」 就 此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 法 律 解 釋 與 法 律 修 訂 不 一 樣 , 如 果 不 能 夠 在 原 有 的 條 文 裡 予 以 明 確 就 必 需 修 改 。 此 次 是 「 釋 法 」 , 不 是 「 修 法 」 , 是 按 照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議 事 規 則 及 《 基 本 法 》 第 158(4)的 規 定 進 行 , 有 助 大 眾 正 確 認 識 《 基 本 法 》 。
人 大 常 委 會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決 定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 人 大 常 委 會 審 閱 了 行 政 長 官 按 「 釋 法 」 提 交 的 報 告 , 徵 詢 了 港 區 人 大 代 表 、 政 協 委 員 、 香 港 各 界 人 士 、 香 港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香 港 委 員 和 專 責 小 組 的 意 見 , 同 時 徵 求 了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 就 香 港 二 ○ ○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二 ○ ○ 八 年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作 出 如 下 決 定 :
(1) 二 ○ ○ 七 年 第 三 屆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 不 實 行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 二 ○ ○ 八 年 第 四 屆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 不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維 持 不 變 ,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維 持 不 變 。
(2) 在 不 違 反 上 述 第 一 條 的 前 提 下 ,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和 第 四 任 立 法 會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 可 按 照 《 基 本 法 》 第 45條 和 68條 及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作 符 合 循 序 漸 進 原 則 作 適 當 修 改 。
「 決 定 」 是 依 據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及 「 釋 法 」 作 出 , 並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註 12)。 按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 附 件 二 , 政 治 現 實 是 : 沒 有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批 准 和 備 案 , 修 改 辦 法 不 能 生 效 。 因 此 , 在 「 決 定 」 中 , 人 大 常 委 會 表 明 修 改 範 圍 , 有 利 於 三 方 在 二 ○ ○ 七 /二 ○ ○ 八 年 前 達 成 共 識 , 趕 及 立 法 落 實 。 人 大 常 委 會 此 次 「 決 定 」 , 目 的 在 使 香 港 民 主 制 度 得 按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循 序 漸 進 地 健 康 發 展 , 有 助 尋 找 一 個 立 法 會 、 行 政 長 官
和 人 大 常 委 會 都 能 接 受 的 方 案 。 正 如 吳 邦 國 委 員 長 在 閉 幕 時 所 說 :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香 港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作 出 的 「 解 釋 」 和 「 決 定 」 , 都 是 在 對 香 港 公 眾 的 整 體 利 益 和 香 港 的 未 來 高 度 負 責 的 精 神 , 嚴 格 依 法 進 行 的 。 我 們 相 信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和 各 界 人 士 一 定 會 依 照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有 關 「 解 釋 」 和 「 決 定 」 的 規 定 , 在 廣 泛 凝 聚 社 會 共 識 的 基 礎 上 , 提 出 有 關 具 體 方 案 , 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批 准 或 備 案 , 從 而 使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有 關 問 題 得 到 妥 善 處 理 。 』
人 大 常 委 會 兩 次 的 決 定 , 特 別 關 心 香 港 市 民 的 看 法 ; 因 此 , 在 未 作 出 「 釋 法 」 和 「 決 定 」 前 , 廣 泛 地 聽 取 民 意 , 在 作 出 「 釋 法 」 和 「 決 定 」 後 , 又 委 派 人 大 常 委 會 和 它 的 法 工 委 的 專 家 及 港 澳 辦 的 官 員 兩 次 來 港 解 釋 「 決 定 」 的 法 律 基 礎 和 理 據 , 目 的 在 使 市 民 更 理 解 作 出 「 決 定 」 的 理 由 。 以 一 個 中 央 政 府 , 能 夠 為 它 的 一 個 城 市 花 費 大 量 的 心 思 勞 力 , 可 見 中 央 對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的 重 視 , 對 市 民 的 重 視 。 有 些 人 沒 有 充 分 了 解 情 況 , 對 「
決 定 」 不 接 受 , 我 們 會 盡 量 向 他 們 解 釋 。 我 希 望 在 此 對 有 些 誤 解 作 出 回 應 。
決 定 不 違 反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有 人 認 為 中 央 參 與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違 反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我 不 同 意 :
(1)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的 條 文 及 附 件 , 並 未 提 及 「 普 選 」 。 一 九 七 六 年 英 國 把 《 公 民 權 利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引 入 香 港 時 , 就 該 公 約 第 25(b)條 作 出 保 留 , 不 同 意 香 港 政 府 有 責 任 建 立 一 個 行 政 或 立 法 機 關 由 選 舉 產 生 的 制 度 。 事 實 上 當 一 九 八 四 年 聯 合 聲 明 草 簽 時 , 香 港 立 法 機 關 並 無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 一 九 八 五 年 首 次 有 功 能 團 體 產 生 的 議 員 , 一 九 九 一 年 才 首 次 有 部 份 地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 因 此 , 在 聯 合 聲 明 草 簽 的 時 候 , ○ 七 /○ 八 年 普
選 , 並 不 包 括 在 雙 方 的 協 議 之 中 。
(2)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第 I條 第 2段 有 關 高 度 自 治 問 題 , 我 在 前 面 經 已 解 釋 過 , 中 央 參 與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 有 權 有 責 , 並 且 在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的 條 文 早 有 規 定 。 這 次 「 決 定 」 是 按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作 出 , 沒 有 違 反 「 一 國 兩 制 」 和 「 高 度 自 治 」 的 原 則 。 比 起 一 九 八 四 年 的 殖 民 地 , 我 們 現 時 享 有 的 民 主 、 自 由 和 人 權 , 顯 然 大 得 多 。
決 定 並 沒 有 破 壞 法 治
有 些 人 認 為 此 次 「 釋 法 」 和 「 決 定 」 , 嚴 重 打 擊 法 治 , 主 要 的 理 由 是 :
(1) 「 釋 法 」 是 修 改 《 基 本 法 》 而 非 令 原 有 條 文 更 清 晰 , 對 政 制 發 展 加 上 新 關 卡 。 我 已 解 釋 過 為 什 麼 「 釋 法 」 沒 有 修 改 《 基 本 法 》 。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就 「 如 需 修 改 」 怎 樣 去 決 定 , 原 來 條 文 沒 有 解 釋 ;「 釋 法 」 把 這 點 說 清 楚 , 有 利 討 論 政 制 發 展 , 所 以 是 合 憲 、 合 法 、 合 理 (註 13), 不 會 打 擊 法 治 。
(2) 「 決 定 」 未 有 遵 守 恰 當 的 程 序 。 恰 當 的 程 序 , 不 應 按 特 區 的 法 律 程 序 來 決 定 。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 是 按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議 事 規 則 》 進 行 。 此 次 決 定 , 人 大 常 委 會 特 別 遣 派 小 組 到 深 圳 聽 取 人 大 代 表 、 政 協 委 員 、 各 界 人 士 和 專 責 小 組 的 意 見 , 審 議 過 程 , 符 合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議 決 程 序 。 因 此 , 「 決 定 」 沒 有 違 法 或 者 違 反 法 律 程 序 。 自 今 年 年 初 , 公 眾 對 ○ 七 、 ○ 八 普 選 的 意 見 , 經 不 同 渠 道 向 中 央 政
府 表 達 , 尤 其 是 爭 取 和 反 對 普 選 的 人 士 , 在 他 們 提 交 專 責 小 組 的 書 面 意 見 中 , 都 表 達 了 他 們 對 ○ 七 、 ○ 八 普 選 的 看 法 。 第 二 號 報 告 書 有 關 實 際 情 況 的 描 述 , 對 人 大 常 委 會 考 慮 問 題 也 有 幫 助 。
(3) 有 人 認 為 一 個 遵 奉 法 治 的 政 府 , 不 但 要 依 法 行 使 權 力 及 符 合 恰 當 的 程 序 , 而 且 在 行 使 權 力 時 要 自 我 約 制 , 以 達 致 公 義 的 水 平 。 作 為 法 律 理 念 這 個 說 法 是 對 的 。 但 法 治 首 先 講 合 法 性 。 有 人 認 為 雖 然 人 大 常 委 會 按 《 基 本 法 》 有 解 釋 法 律 權 和 參 與 政 制 發 展 權 , 它 不 應 該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 因 為 這 樣 做 會 損 害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 我 認 為 , 既 然 「 釋 法 」 和 「 決 定 」 都 是 依 法 辦 事 , 對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沒 有 損 害 , 要
求 人 大 常 委 會 不 要 行 使 釋 法 權 或 答 應 以 後 都 不 使 用 這 個 憲 法 上 的 權 力 , 或 要 求 人 大 常 委 會 不 要 履 行 它 在 《 基 本 法 》 的 權 責 , 是 沒 法 令 人 支 持 的 。 況 且 人 大 常 委 會 沒 有 權 修 改 憲 法 或 《 基 本 法 》 , 削 弱 人 大 給 與 的 權 和 責 ; 在 憲 法 上 , 它 也 不 能 約 束 以 後 各 屆 人 大 常 委 會 都 不 再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 所 謂 「 自 我 約 制 」 , 其 實 是 違 憲 違 法 , 不 符 法 治 的 要 求 。 這 種 說 法 , 借 道 德 信 念 , 混 人 耳 目 , 給 人 一 個 印 象 中 央 政 府 和 特 區 政 府 妄 顧 法 治 , 但 是
, 既 然 那 是 法 律 所 不 容 , 又 如 何 符 合 法 治 的 起 碼 條 件 ?
(4) 最 後 有 些 人 認 為 此 次 「 決 定 」 , 是 把 國 內 法 律 引 入 香 港 , 破 壞 原 有 的 普 通 法 制 度 。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我 們 才 開 始 實 施 《 基 本 法 》 。 它 是 一 個 嶄 新 的 事 物 。 《 基 本 法 》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按 中 國 法 律 通 過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是 另 外 一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立 法 機 關 所 制 定 。 經 過 六 、 七 年 來 實 施 的 經 驗 和 案 例 , 我 們 漸 漸 能 掌 握 它 蘊 含 的 意 義 , 但 是 對 某 些 條 文 的 解 釋 , 社 會 上 仍 然 不 時 有 歧 見 , 有 人 歸 究 於 普 通 法 和 民 法 系
統 的 差 異 。 我 認 為 普 通 法 是 活 的 法 律 體 系 , 不 斷 通 過 實 踐 而 完 善 , 我 們 有 信 心 , 兩 個 法 系 的 衝 突 , 經 過 耐 心 鑽 研 和 實 踐 , 總 是 能 夠 解 決 的 。 在 此 過 程 , 我 們 要 認 真 鑽 研 , 並 持 開 放 的 頭 腦 。 按 普 通 法 , 如 法 庭 有 需 要 知 道 或 使 用 另 一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時 , 會 要 求 該 地 法 律 專 家 出 庭 作 供 , 聽 取 他 們 的 意 見 (註 14)。 了 解 《 基 本 法 》 的 時 候 , 除 了 有 需 要 從 它 的 條 文 和 立 法 時 的 外 在 文 件 確 定 立 法 原 意 外 , 對 中 國 法 律 的 理 解 , 也 十 分 重
要 。 與 時 俱 進 建 立 案 例 使 法 律 得 以 發 展 , 是 普 通 法 的 制 度 的 一 部 份 , 而 不 會 破 壞 我 們 的 法 律 制 度 。 在 HKSAR訴 吳 恭 劭 ﹝ 1999﹞ HKCFA 91一 案 , 政 府 首 次 引 用 Brandeis Brief 作 為 公 眾 秩 序 的 標 準 的 證 明 , 支 持 《 國 旗 及 區 旗 條 例 》 的 合 法 性 , 便 是 個 好 例 子 。 首 席 法 官 在 吳 嘉 玲 等 訴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1999﹞ 1 HKLRD579一 案 , 就 說 過 解 釋 《 基 本 法 》 這 樣 的 憲 法 時 , 法 院 均 會 採 用 考 慮 立 法 原 意 這 種 取 向 , 必 須 避 免 採 用 只 從 字 面 上 的 意 義
, 或 從 技 術 層 面 , 或 狹 義 的 角 度 , 或 以 生 搬 硬 套 的 處 理 方 式 。 因 此 , 用 創 新 和 開 放 的 態 度 去 理 解 《 基 本 法 》 , 並 不 損 害 普 通 法 的 制 度 或 破 壞 法 治 。
結 語
政 制 發 展 , 是 關 乎 每 一 個 香 港 人 的 事 , 市 民 對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辦 法 有 很 大 的 期 望 。 邁 向 民 主 , 是 中 央 政 府 、 特 區 政 府 和 市 民 的 共 同 願 望 , 而 普 選 是 《 基 本 法 》 所 訂 下 來 的 最 終 目 標 。 政 制 發 展 的 工 作 , 正 是 一 個 好 好 的 機 會 , 讓 我 們 檢 討 一 下 過 去 幾 年 政 治 體 制 運 作 的 成 功 和 失 敗 , 找 出 不 足 之 處 和 解 決 辦 法 。 我 希 望 大 家 能 拋 開 成 見 , 按 照 《 基 本 法 》 第 45條 和 第 68條 的 原 則 ,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 以 及 人 大 的 「 釋 法 」 和 「 決
定 」 , 研 究 出 一 些 可 行 的 方 案 , 使 我 們 的 選 舉 辨 法 , 能 循 序 漸 進 , 發 展 一 個 適 合 香 港 情 況 的 民 主 制 度 , 而 正 確 理 解 《 基 本 法 》 是 整 個 過 程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 我 期 待 聆 聽 各 位 專 家 和 與 會 者 的 意 見 , 有 助 我 們 對 政 制 發 展 的 研 究 。 謝 謝 。
註 :
1 《 基 本 法 》 第 五 條
2 《 基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3 《 基 本 法 》 序 言
4 《 基 本 法 》 第 5及 11條
5 《 基 本 法 》 第 二 條
6 附 件 一 、 第 七 條 , 附 件 二 、 第 三 條
7 「 批 准 」 與 「 備 案 」 有 不 同 之 處 。 拒 絕 「 批 准 」 可 以 基 於 任 何 理 由 , 而 拒 絕 「 備 案 」 只 限 與 《 憲 法 》 或 《 基 本 法 》 有 違 背 。 人 大 常 委 會 既 有 責 任 備 案 , 也 有 責 任 在 違 憲 或 違 法 情 況 下 拒 絕 備 案 。 「 批 准 」 與 「 備 案 」 , 都 是 修 改 產 生 辦 法 的 其 中 一 個 步 驟 , 在 沒 有 全 部 完 成 , 修 改 不 能 生 效 ( 見 李 飛 副 主 任 提 交 「 釋 法 」 草 案 說 明 ) 。 因 此 , 「 批 准 」 和 「 備 案 」 不 但 是 程 序 , 也 是 實 權 。
8 第 一 、 二 、 三 號 報 告 書 均 可 在 各 民 政 事 務 署 索 閱
9 《 基 本 法 》 第 158(2)條 。
10 《 基 本 法 》 第 158(3)條 。
11 見 劉 港 溶 訴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1999] 3 HKLRD 788 @ 789頁
12 見 喬 曉 陽 副 秘 書 長 4月 26日 在 港 座 談 會 發 言
13 見 上 面 第 12段
14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para. 92
完
二 ○ ○ 四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星 期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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