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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號報告

第五號報告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第 四 號 報 告
地 區 研 討 會 ( 九 龍 )
( 二 零 零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

第 一 組 討 論 匯 報 要 點
小 組 主 持 : 鄭 錦 鐘 先 生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 大 多 數 嘉 賓 支 持 將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倍 增 至 1600人 , 以 容 許 更 多 人 士 參 與 , 及 令 委 員 會 所 代 表 的 意 見 較 為 中 肯 。

  • 有 嘉 賓 希 望 可 以 盡 快 實 行 普 選 , 但 亦 有 嘉 賓 認 為 應 先 行 完 善 現 時 的 制 度 , 不 應 貿 然 普 選 。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成

  • 大 多 數 嘉 賓 贊 成 應 該 吸 納 更 多 不 同 界 別 人 士 , 特 別 是 中 產 階 層 及 地 區 基 層 團 體 ( 如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互 助 委 員 會 、 街 坊 會 等 ) 的 代 表 。

  • 大 多 數 嘉 賓 贊 成 增 加 區 議 會 代 表 , 但 就 具 體 的 數 目 並 無 共 識 。 有 嘉 賓 認 為 不 應 該 納 入 委 任 區 議 員 , 因 為 這 與 最 終 普 選 的 目 標 不 符 。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所 需 委 員 數 目

  • 大 多 數 嘉 賓 認 為 提 名 所 需 的 人 數 , 應 為 選 舉 委 員 會 全 體 人 數 的 約 八 分 之 一 至 十 分 之 一 , 以 增 加 認 受 性 , 亦 可 鼓 勵 多 些 人 士 參 選 。 有 嘉 賓 認 為 應 維 持 100人 , 因 為 這 個 比 例 合 適 。

  • 有 嘉 賓 提 出 應 增 設 提 名 人 數 上 限 , 以 免 一 個 候 選 人 得 到 過 多 提 名 而 自 動 當 選 ; 但 亦 有 嘉 賓 認 為 毋 須 設 置 上 限 。

  • 嘉 賓 對 於 是 否 需 要 在 四 個 界 別 中 都 須 要 得 到 提 名 沒 有 共 識 。 有 嘉 賓 認 為 毋 須 有 這 樣 的 要 求 , 因 為 每 個 界 別 本 身 都 已 經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 但 也 有 嘉 賓 認 為 , 如 果 候 選 人 能 在 每 個 界 別 都 取 得 一 定 的 提 名 , 可 加 強 其 認 受 性 。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範 圍 及 數 目

  • 大 多 數 嘉 賓 贊 成 以 個 人 票 取 代 團 體 票 , 因 為 團 體 未 必 能 夠 代 表 屬 下 的 會 員 。 但 有 嘉 賓 反 對 , 因 為 如 果 過 急 地 實 行 個 人 票 , 並 不 符 合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 也 可 能 會 出 現 其 他 問 題 。

  • 有 嘉 賓 希 望 團 體 投 票 人 在 投 票 前 , 與 所 代 表 團 體 的 董 事 會 或 理 事 會 進 行 討 論 和 取 得 共 識 。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立 法 會 議 席 數 目

  • 大 多 數 嘉 賓 不 贊 成 擴 大 議 席 數 目 , 因 為 功 能 組 別 和 比 例 代 表 制 都 不 合 乎 普 選 的 大 原 則 , 而 且 增 加 議 席 會 阻 慢 議 事 效 率 。 他 們 亦 不 希 望 分 區 直 選 議 席 和 功 能 議 席 以 一 比 一 的 比 例 增 加 。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所 選 出 的 議 席 數 目

  • 嘉 賓 都 同 意 分 區 直 選 議 席 毋 須 增 加 。 但 如 有 需 要 , 議 席 應 該 根 據 人 口 比 例 增 加 。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所 選 出 的 議 席 數 目

  • 嘉 賓 都 認 為 毋 須 增 加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 因 為 這 違 背 最 終 普 選 的 目 標 。

立 法 會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範 圍 及 數 目

  • 有 嘉 賓 提 出 應 檢 討 是 否 需 要 新 增 界 別 , 或 將 個 別 功 能 界 別 分 拆 、 合 併 , 以 納 入 一 些 新 興 行 業 。

  • 有 嘉 賓 建 議 考 慮 取 消 一 些 選 民 數 目 較 少 的 界 別 。

  • 有 嘉 賓 建 議 保 險 界 應 該 納 入 業 界 從 業 員 , 以 擴 大 選 民 基 礎 。

  • 有 嘉 賓 提 出 增 加 基 層 代 表 的 議 席 , 例 如 大 廈 管 理 。

有 關 立 法 會 議 員 國 籍 的 規 定

  • 大 多 數 嘉 賓 贊 成 繼 續 保 留 現 行 安 排 , 因 為 這 是 《 基 本 法 》 所 容 許 的 , 而 且 香 港 是 一 個 國 際 大 城 市 , 這 樣 的 規 定 有 助 吸 納 有 志 服 務 香 港 的 人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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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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