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二十题:《基本法》订明立法机关有监察行政机关的职能 |
以下是今日(二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耀忠议员的提问和政制事务局局长林瑞麟的书面答复:
问题: 行政长官于本月5日出席一个电台节目时表示,《基本法》订明立法机关有监察行政机关的职能,但他 「希望监察不要『过晒界』,变成政治挂帅,而不是实事求是」。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行政长官发表上述言论的原因;及 (二) 有没有具体例子帮助立法会在监察政府运作时曾经越权和以政治挂帅;若没有具体例子,会否检讨上述言论是否轻率及会损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以及行政长官会否就此向立法会道歉? 答复: 主席女士: 按照《基本法》就香港特区政治体制的设计,特区实行行政主导的体制,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有不同的职能,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特区的政治体制是一种以行政长官为首的行政主导体制,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基本法》条文: (一)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基本法》第四十三条)。 (二) 行政长官同时是特区政府(即行政机关)的首长(《基本法》第六十条)。 (三) 行政长官负责运行《基本法》(《基本法》第四十八条)。 (四) 行政长官领导特区政府、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提名并报请中央任免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及公职人员、代表特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等(《基本法》第四十八条)。 (五) 行政长官领导特区政府行使有关职权,包含制定并运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及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基本法》第六十二条)。 (六) 香港特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特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特区政府支配(《基本法》第七条)。 (七) 行政长官在立法程序中的角色,包含签署及公布法案(《基本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七十六条),以及在其他有关条文中的规定(《基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 (八) 立法会议员不能提出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法律草案。立法会议员若提出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基本法》第七十四条)。 至于立法会的职能,《基本法》第七十三条有所规定: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更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任务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按照《基本法》规定就有关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提出弹劾案;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另外,《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特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区立法会负责:运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根据上述的《基本法》条文,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各有其职能,同时两者亦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特区政府提出的法案和财政预算案须由立法会经审议后通过方能予以实施,行政及立法机关各司其职。行政长官于去年十月发表的「二零零五至零六年施政报告」中,已清楚阐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行政长官早前接受电台专访时发表的言论,是重申政府此一贯立场,希望行政与立法机关继续衷诚协作,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共同处理市民大众所关心的事情。 完 2006年2月15日(星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