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政制事务局局长动议二读辩论《2003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演辞 |
以下是政制事务局局长林瑞麟今日(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辩论《2003年立法会(修订)修例草案》的演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2003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是修订《立法会条例》,和其他有关的选举法例,为二○○四年第三届立法会的选举安排提供法律依据。政府已在去年十二月至今年二月多次向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就二○○四年立法会选举安排提出建议,也向议员作出介绍。《条例草案》将落实大部份建议。其他有关选举开支限额、调低发还选举按金的最低得票率和在选票上印上政党或组织的名称和标志或候选人照片的建议,将会稍后通过附属法例落实。 我现在向议员介绍《条例草案》中的主要条文。 (一) 地方选区的选举安排 我们已于较早前向政制事务委员会介绍政府的建议,就是把地方选区数目定为五个,每个地方选区选出四至八名议员。这项建议保留了足够空间,让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决定是否维持现行五个地方选区的划界,不作更改。我们相信候选人、政党、政团和选民均会欢迎一个基本不变的方案。 另一方面,我们建议各选区的议席数目应定为四至八个。因为倘若维持现行选区划界不变,最细的地方选区(即九龙西)在二○○四年将有约一百万人口,而最大的选区(即新界西)将有约二百万人口。把选区议席数目的下限及上限订为四个和八个,符合人口分布的比例。 《条例草案》也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订明,各地方选区须选出共三十名议员。 《条例草案》中有关立法会组成的条文,适用于第三届立法会。正如我们在提交给立法会的参考数据摘要中帮助,若日后根据《基本法》附件二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有所更改,我们便会相应修订《立法会条例》,以符合新的规定。 (二) 向候选人提供财政资助 我们也于较早时向政制事务委员会介绍有关向地方选区和功能界别选举候选人提供财政资助的建议。《条例草案》引入新的条文,把提供给候选人的免费邮递服务由现时两轮减为一轮。与此同时,我们为候选人提供一个资助计划,以补贴其部分选举开支。 在这个计划下,不论候选人是否代表政党或政团参选,或作为独立候选人参选,只要符合有关准则,便可获得资助。根据《条例草案》所订的有关准则,假若候选人当选或候选人名单中至少有一人当选,该候选人或候选人名单可获得资助。又假若候选人未能当选或候选人名单中没有人当选,但获取百分之五或以上的有效选票,也可获得资助。 资助款额的计算方法是将名单或候选人获取的有效选票的数目乘以指明资助额(即《条例草案》中附表5所行的10元)而得出。 若候选人自动当选,我们建议将有关选区的登记选民数目的一半乘以指明的资助额,计算该候选人应得的资助款额。 我们建议对候选人可获的资助款额设置上限。其中一个上限是候选人申报的选举开支的一半。 另外,回应议员曾表示关注候选人所获选举捐赠多于其选举开支的情况,我们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当候选人的申报选举开支大于其申报选举捐赠时,候选人所获的资助款额不可多于两者的差额。此外,如候选人的申报选举捐赠多于其申报选举开支时,便不能够获得资助。 政府一贯的立场是不允许有人因参与选举而获得利益。 我们也要求候选人所提交的资助申索必须在根据《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提交的选举申报书的限期内提交。为了确保公帑用得其所,《条例草案》规定随资助申索提交的选举申报书须经核数师核实。 为了允许候选人有足够时间提交有关其选举开支的审计帐目以支持其申索,我们建议相应修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把就立法会选举提交选举申报书的限期,由现时的30天延长至60天。 我们同时建议修订《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授权选管会为实施这项资助计划而订立规例。 (三) 选举委员会 根据《基本法》,在第二届立法会任期届满后,选举委员会不再为第三届立法会选出六名议员。因此,《条例草案》废除在《立法会条例》中有关或提及选举委员会的条文。 (四) 功能界别 我们早前表示原则上同意考虑把注册中医纳入医学界功能界别。在过去两个月,我们就这个问题广泛谘询过各有关人士的意见。有见业界内有多种意见,并未有全面共识,我们决定在二○○四年立法会选举不会将注册中医纳入医学界功能界别。 《条例草案》就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作技术修订。这些修订,主要是适度调整某些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以确保选民的组成能充分反映有关界别的最新情况。这些技术修订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更改某些团体选民名称,以及因应法定注册/发牌制度的改变而更新某些资格标准。 第二,删除停止运作或不再持有特定牌照/专营权的法团。 第三,添加与现有团体选民身分相若的法团,以及新持牌人/专营者或相关行业的代表机构。 《条例草案》也修订了《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附表,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的组成方面反映功能界别的改动。 (五) 其他 《条例草案》也对《立法会条例》作出其他轻微的技术性修订。其中有关丧失资格准则的修订,是因应《精神健康条例》和《破产条例》的更改而作出。另外,我们建议规定选举主任在接获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的证明并要在信纳这些证明后才可采取相应行动。按现时的规定,选举主任只要在得悉有关数据后便可采取行动,可见新的规定应当更为合理。 《条例草案》也就其他有关的选举法例和某几项附属法例作出相应修订。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选管会会在就二○○四年立法会选举安排检讨和修订其附属法例时,一并作出有关的相应修订。 主席,政府提出的《条例草案》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并充份体现《基本法》就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订下的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条例草案》的规定建立一个公平的选举平台,并提供有利条件,鼓励更多有志服务香港社会的人士参与立法会选举,从而促进本地政党、政团的发展。 主席,我希望《条例草案》能得到立法会议员的优先处理,让选管会和政府能有足够时间进行有关的跟进任务,包含划定选区分界及草拟相关的附属法例。 多谢主席。 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