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基 本 法 》
[ 背 景 ][ 有 关 文 件 ]
[ 起 草 过 程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 总 则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 政 治 体 制
- 经 济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体 育 、 宗 教 、 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 对 外 事 务
[ 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 基 本 法 网 站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签 署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香 港 问 题 的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 下 称 《 联 合 声 明 》 ) , 当 中 载 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根 据 “ 一 国 两 制 ” 的 原 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会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变 。 根 据 《 联 合 声 明 》 , 这 些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将 会 规 定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内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下 称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下 称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通 过 , 并 已 于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有 关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宪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订 明 “ 一 国 两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订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各 项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节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个 章 节 , 160 条 条 文 ;
(b) 附 件 一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
(c) 附 件 二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起 草 过 程
负 责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员 会 , 成 员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内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谘 询 委 员 会 , 成 员 则 全 属 香 港 人 士 , 他 们 负 责 在 香 港 征 求 公 众 对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见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谘 询 委 员 会 随 即 进 行 为 期 五 个 月 的 谘 询 公 众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谘 询 工 作 则 在 1989 年 10 月 结 束 。 《 基 本 法 》连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和 区 徽 图 案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于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颁 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基 本 法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勾 划 了 发 展 蓝 图 。 下 文 载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的 主 要 条 文 。
总 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组 成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变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条 )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条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和 外 交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条 )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条 )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于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任 何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于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凡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条 )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条 )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逮 捕、拘 留、监 禁。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居 民 的 身 体、剥 夺 或 限 制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禁 止 对 居 民 施 行 酷 刑、任 意 或 非 法 剥 夺 居 民 的 生 命。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条 )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的 自 由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通 讯 、 迁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 罢 工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条 )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条 )
政 治 体 制
行 政 机 关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当 地 通 过 选 举 或 协 商 产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由 一 个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后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负 责 :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并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质 询 ; 征 税 和 公 共 开 支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条 )
立 法 机 关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选 举 产 生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全 部 议 员 由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职 权 主 要 包 括 :
- 制 定 、 修 改 和 废 除 法 律 ;
- 根 据 政 府 的 提 案 , 审 核 、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 批 准 税 收 和 公 共 开 支 ;
- 对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 就 任 何 有 关 公 共 利 益 问 题 进 行 辩 论 ;
-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条 )
司 法 机 关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终 审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条 )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陪 审 制 度 的 原 则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后 , 享 有 尽 早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未 经 司 法 机 关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无 罪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协 商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联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协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与 外 国 就 司 法 互 助 关 系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条 )
经 济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自 由 港 、 单 独 的 关 税 地 区 和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继 续 开 放 外 汇 、 黄 金 、 证 券 、 期 货 等 市 场 和 维 持 资 金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条 )
- 港 元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定 货 币 , 继 续 流 通 。 港 币 的 发 行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自 由 贸 易 政 策 , 保 障 货 物 、 无 形 财 产 和 资 本 的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继 续 进 行 船 舶 登 记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颁 发 有 关 证 件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私 营 航 运 及 与 航 运 有 关 的 企 业 , 可 继 续 自 由 经 营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继 续 实 行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并 设 置 自 己 的 飞 机 登 记 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下 , 可 与 外 国 或 地 区 谈 判 签 订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条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体 育 、 宗 教 、 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发 展 和 改 进 教 育 、 科 学 技 术 、 文 化 、 体 育 、 社 会 福 利 和 劳 工 的 政 策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条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艺 术 、 体 育 、 专 业 、 医 疗 卫 生 、 劳 工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可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国 际 的 有 关 团 体 和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各 该 团 体 和 组 织 可 根 据 需 要 冠 用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参 与 有 关 活 动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条 )
对 外 事 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在 经 济 、 贸 易 、 金 融 、 航 运 、 通 讯 、 旅 游 、 文 化 、 体 育 等 领 域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单 独 地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签 订 和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条 )
- 对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 适 当 领 域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或 国 际 会 议 允 许 的 身 份 参 加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发 表 意 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参 加 不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条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的 国 际 协 议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 在 征 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尚 未 参 加 但 已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国 际 协 议 仍 可 继 续 适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授 权 或 协 助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条 )
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自 行 解 释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条 款 也 可 解 释 。 但 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务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系 的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 而 该 条 款 的 解 释 又 影 响 到 案 件 的 判 决 , 在 对 该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诉 的 终 局 判 决 前 , 应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条 款 作 出 解 释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条 )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相 抵 触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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