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双边协议
香港特区自行签订的双边协议
《基本法》第151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获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签订的双边协议
《基本法》也订明在某些范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或授权下,可与外国签订协议或作出适当安排。有关条文包括:- 《基本法》第96条订明,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 《基本法》第133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 《基本法》第155条订明,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