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及 其 实 施 情 况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 中 国 总 理 和 英 国 首 相 在 北 京 签 署 《 关 于 香 港 问 题 的 联 合 声 明 》 。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 中 英 两 国 互 换 批 准 书 , 协 议 随 即 生 效 。 一 九 八 五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把 《 联 合 声 明 》 送 交 联 合 国 登 记 。
[ 有 关 文 件 ]
[ 《 联 合 声 明 》 ]
[ 中 英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
[ 已 达 成 的 协 议 ]
[ 土 地 委 员 会 ]
[ 《 基 本 法 》 ]
有 关 文 件
《 联 合 声 明 》包 括 以 下 的 文 件 :
- 《 联 合 声 明 》 正 文 ;
- 附 件 一 , 订 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 附 件 二 , 列 明 中 英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工 作 安 排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运 作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为 止 ;
- 附 件 三 , 就 保 障 土 地 权 利 和 未 来 的 土 地 契 约 作 出 规 定 , 并 订 明 设 立 中 英 土 地 委 员 会 , 而 中 英 土 地 委 员 会 运 作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为 止 ; 及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就 英 国 属 土 公 民 的 地 位 所 交 换 有 关 《 联 合 声 明 》 的 备 忘 录 。
《 联 合 声 明 》
在 《 联 合 声 明 》 内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声 明 决 定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 而 英 国 政 府 也 声 明 定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将 香 港 交 还 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声 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如 下 :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后 , 香 港 将 成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特 别 行 政 区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直 辖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除 外 交 和 国 防 事 务 属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外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治 权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和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在 回 归 前 的 法 律 基 本 不 变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由 当 地 人 组 成 。 原 在 香 港 各 政 府 部 门 任 职 的 外 籍 人 员 可 以 留 用 ;
- 回 归 前 香 港 的 社 会 、 经 济 制 度 不 变 ; 生 活 方 式 不 变 。 各 项 权 利 、 自 由 、 私 人 财 产 、 企 业 所 有 权 、 合 法 继 承 权 以 及 外 来 投 资 均 受 法 律 保 护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将 保 持 自 由 港 和 独 立 关 税 地 区 的 地 位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将 保 持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资 金 进 出 自 由 。 港 币 继 续 流 通 , 自 由 兑 换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将 保 持 财 政 独 立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英 国 和 其 他 国 家 建 立 互 利 的 经 济 关 系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单 独 地 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发 展 经 济 、 文 化 关 系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负 责 维 持; 及
- 上 述 方 针 政 策 将 在 五 十 年 内 不 变 。
中 英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同 意 成 立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和 中 英 土 地 委 员 会 , 处 理 香 港 回 归 前 的 过 渡 安 排 。
《 联 合 声 明 》 附 件 二 列 明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的 职 责 如 下 :
- 就 《 联 合 声 明 》 的 实 施 进 行 磋 商 ;
- 讨 论 与 一 九 九 七 年 政 权 顺 利 交 接 有 关 的 事 宜 ; 及
- 就 双 方 商 定 的 事 项 交 换 情 况 并 进 行 磋 商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是 联 络 机 构 而 不 是 权 力 机 构 。 该 小 组 在 香 港 、 伦 敦 和 北 京 开 会 , 每 年 至 少 在 上 述 三 地 各 开 会 一 次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的 工 作 在 二 ○ ○ ○ 年 一 月 一 日 结 束 。 在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二 ○ ○ ○ 年 一 月 一 日 的 期 间 , 联 络 小 组 举 行 了47 次 全 体 会 议 , 其 中 18 次 在 香 港 举 行 , 15 次 在 伦 敦 举 行, 14 次 在 北 京 举 行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还 设 立 了 专 家 小 组 , 各 小 组 亦 举 行 过 多 次 会 议 。
已 达 成 的 协 议
自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于 一 九 八 五 年 成 立 以 来 , 中 英 双 方 达 成 了 多 项 协 议 。 下 文 胪 列 已 达 成 的 协 议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成 果 之 一 , 是 确 保 香 港 的 独 立 司 法 机 构 得 以 延 续 。 《 联 合 声 明 》 和 《 基 本 法 》 均 规 定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司 法 体 制 , 除 因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而 产 生 变 化 外 , 予 以 保 留 。 一 九 九 五 年 六 月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同 意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成 立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根 据 立 法 局 于 一 九 九 四 年 至 九 五 年 度 会 期 通 过 的 《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成 立 。 这 项 协 议 确 保 当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时 , 不 会 出 现 司 法 真 空 的 情 况 。
双 方 又 达 成 协 议 , 确 保 某 些 在 回 归 前 受 英 国 法 律 规 管 的 事 情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之 后 继 续 受 香 港 法 例 的 规 管 , 惟 可 任 其 失 效 者 除 外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就 下 列 法 律 范 畴 内 英 国 成 文 法 则 的 本 地 化 达 成 协 议: 商 船 ( 注 册 ) ( 一 九 八 六 年 ) 、 海 事 裁 判 权 ( 民 事 )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商 船 ( 防 止 及 控 制 污 染 )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商 船 ( 油 类 污 染 的 法 律 责 任 及 补 偿 ) ( 一 九 八 九 年 ) 、 海 事 裁 判 权 ( 刑 事 ) ( 一 九 九 零 年 ) 、 商 船 ( 船 东 责 任 ) ( 一 九 九 一 年 ) 、 民 航 ( 第 一 阶 段 ) ( 一 九 九 三 年 ) 、 应 受 国 际 保 护 人 员 及 劫 持 人 质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商 船 ( 海 员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商 船 (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海 上 倾 倒 物 料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商 船 ( 班 轮 公 会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核 材 料 ( 关 于 运 载 的 法 律 责 任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铸 币 ( 一 九 九 四 年 ) 、 生 物 武 器 ( 一 九 九 五 年 ) 、 航 空 保 安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专 利 权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保 障 工 业 设 计 ( 一 九 九 五 年 ) 、 版 权 ( 一 九 九 五 年 ) 、 捕 鲸 业 ( 一 九 九 五 年 ) 、 海 底 电 缆 电 报 ( 一 九 九 六 年 ) 、 移 交 逃 犯 ( 一 九 九 六 年 ) 、 空 运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官 方 保 密 ( 一 九 九 六 年 ) 、 海 事 公 约 ( 一 九 九 七 年 ) 、 移 交 被 判 刑 人 士 ( 一 九 九 七 年 ) 、 外 层 空 间 ( 一 九 九 七 年 ) 、 民 航 ( 第 二 阶 段 ) ( 一 九 九 七 年 )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同 意 让 香 港 与 各 国 签 订 一 系 列 双 边 协 定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后 继 续 有 效 , 包 括 :
与 下 列 国 家 签 订 的 促 进 和 保 护 投 资 协 定 :
- 荷 兰 ( 一 九 九 二 年 三 月 在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一 月 签 订 ) 、 瑞 典 ( 一 九 九 三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四 年 五 月 签 订 ) 、 澳 洲 ( 一 九 九 三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签 订 ) 、 丹 麦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四 年 二 月 签 订 ) 、 瑞 士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签 订 ) 、 德 国 (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一 月 签 订 ) 、 意 大 利 ( 一 九 九 四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一 月 签 订 ) 、 法 国 (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一 月 签 订 ) 、 新 西 兰 ( 一 九 九 五 年 四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五 年 七 月 签 订 ) 、 比 利 时 ( 一 九 九 五 年 七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 签 订 ) 、 奥 地 利 ( 一 九 九 六 年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 签 订 ) 、 日 本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签 订 ) 、 南 韩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签 订 ) 。
- 与 下 列 国 家 签 订 的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荷 兰 ( 一 九 八 六 年 七 月 在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八 六 年 九 月 签 订 ) 、 瑞 士 ( 一 九 八 七 年 十 一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八 八 年 一 月 签 订 ) 、 加 拿 大 ( 一 九 八 八 年 三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八 八 年 六 月 签 订 ) 、 文 莱 ( 一 九 八 八 年 十 一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八 九 年 一 月 签 订 ) 、 法 国 ( 一 九 八 八 年 十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零 年 八 月 签 订 ) 、 新 西 兰 ( 一 九 九 零 年 十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一 年 二 月 签 订 ) 、 马 来 西 亚 ( 一 九 九 零 年 十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一 年 三 月 签 订 ) 、 巴 西 ( 一 九 九 一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一 年 九 月 签 订 ) 、 斯 里 兰 卡 ( 一 九 九 二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三 年 二 月 签 订 ) 、 澳 洲 ( 一 九 九 三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签 订 ) 、 印 度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 签 订 ) 、 德 国 (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五 年 五 月 签 订 ) 、 新 加 坡 ( 一 九 九 六 年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签 订 ) 、 南 韩 ( 一 九 九 六 年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三 月 签 订 ) 、 意 大 利 ( 一 九 九 六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 签 订 ) 、 缅 甸 (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签 订 ) 、 泰 国 (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签 订 ) 、 日 本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一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签 订 ) 、 美 国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签 订 ) 、 菲 律 宾 (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签 订 )、 印 尼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签 订 ) 。
- 与 下 列 国 家 签 订 的 航 空 过 境 协 定 : 立 陶 宛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达 成 协 议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签 订) 、 塔 吉 克 斯 坦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达 成 协 议 , 仍 未 签 订 ) 。
- 与 下 列 国 家 签 订 的 移 交 逃 犯 协 定 : 荷 兰 ( 一 九 九 二 年 八 月 在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一 月 签 订 ) 、 加 拿 大 ( 一 九 九 三 年 五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签 订 ) 、 澳 洲 ( 一 九 九 三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一 月 签 订 ) 、 马 来 西 亚 ( 一 九 九 四 年 六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五 年 一 月 签 订 ) 、 印 度 (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二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签 订 ) 、 菲 律 宾 (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五 年 一 月 签 订 ) 、 美 国 (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签 订 ) 、 印 尼 (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签 订 ) 。
- 与 下 列 国 家 签 订 的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协 定 : 澳 洲 ( 一 九 九 六 年 二 月 在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签 订 ) 、 美 国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签 订 ) 、 法 国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签 订) 、 瑞 士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签 订)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商 定 了 《 刑 事 事 宜 相 互 法 律 协 助 条 例 草 案 》 。
- 与 下 列 国 家 签 订 移 交 被 判 刑 人 士 协 定 : 美 国 (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达 成 协 议 和 签 订 ) 。
至 于 多 边 国 际 公 约 方 面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于 一 九 八 六 年 成 立 国 际 权 利 与 义 务 专 家 小 组 。 双 方 协 定 约 200条 国 际 公 约 可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后 继 续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商 定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国 际 公 约 一 览 表
一 九 八 六 年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商 定 , 香 港 应 被 视 为 关 税 和 贸 易 总 协 定 ( 现 称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的 单 独 缔 约 方 。 一 九 八 七 年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同 意 香 港 应 成 为 海 关 合 作 理 事 会 ( 现 称 世 界 海 关 组 织 ) 的 单 独 成 员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又 同 意 ,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后 香 港 应 继 续 参 加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 包 括 亚 洲 开 发 银 行 ( 一 九 八 五 年 达 成 协 议 ) 、 万 国 邮 政 联 盟 ( 一 九 八 六 年 ) 、 世 界 气 象 组 织 ( 一 九 八 六 年 ) 、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 一 九 八 六 年 ) 、 国 际 电 讯 联 盟 ( 一 九 八 六 年 ) 、 亚 洲 太 平 洋 邮 政 联 盟 ( 一 九 八 六 年 ) 、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和 该 组 织 在 亚 洲 太 平 洋 区 的 附 属 机 构 ( 一 九 八 七 年 ) 、 联 合 国 亚 洲 及 太 平 洋 经 济 社 会 委 员 会 和 附 属 机 构 , 包 括 亚 洲 和 太 平 洋 发 展 中 心 、 政 府 间 台 风 委 员 会 和 亚 洲 及 太 平 洋 统 计 研 究 所 ( 一 九 八 七 年 )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 一 九 八 七 年 ) 、 联 合 国 贸 易 及 发 展 会 议 ( 一 九 八 七 年 ) 、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 一 九 八 八 年 ) 、 亚 洲 太 平 洋 地 区 电 讯 组 织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 一 九 八 八 年 ) 、 联 合 国 毒 品 问 题 委 员 会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国 际 水 道 测 量 组 织 ( 一 九 八 八 年 ) 、 亚 洲 及 太 平 洋 水 产 养 殖 中 心 网 络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国 际 复 兴 开 发 银 行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国 际 发 展 协 会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国 际 通 信 卫 星 组 织 ( 一 九 九 零 年 ) 、 国 际 移 动 卫 星 组 织 ( 前 称 国 际 海 事 卫 星 组 织 ) ( 一 九 九 零 年 ) 、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国 际 纺 织 品 及 成 衣 局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 一 九 九 六 年 )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也 就 多 项 跨 越 一 九 九 七 年 的 主 要 合 约 取 得 共 识 。 这 些 合 约 包 括 : 中 华 电 力 有 限 公 司 的 管 制 计 划 协 议 ( 一 九 九 二 年 ) ; 提 供 公 用 电 子 贸 易 服 务 ( 一 九 九 二 年 ) ; 收 费 电 视 牌 照 ( 一 九 九 三 年 ) ; 香 港 电 灯 有 限 公 司 的 管 制 计 划 协 议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新 界 西 堆 填 区 合 约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新 界 东 南 堆 填 区 合 约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新 界 东 北 堆 填 区 合 约 ( 一 九 九 四 年 ) ; 香 港 仔 隧 道 管 理 合 约 ( 一 九 九 四 年 ) ; 4 个 固 定 电 讯 网 络 服 务 牌 照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三 号 干 线 ( 郊 野 公 园 段 ) 的 建 造 、 营 运 和 移 交 专 营 权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中 华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的 新 专 营 权 ( 一 九 九 五 年 ) ; 狮 子 山 、 机 场 、 城 门 和 将 军 澳 隧 道 的 管 理 合 约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城 巴 有 限 公 司 的 新 专 营 权 ( 一 九 九 六 年 ) ; 6个 个 人 通 讯 服 务 牌 照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却 星 电 视 上 行 及 下 行 牌 照 ( 一 九 九 六 年 ) ; 新 大 屿 山 巴 士 有 限 公 司 的 新 专 营 权 ( 一 九 九 六 年 ) 。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 双 方 就 九 号 货 柜 码 头 发 展 计 划 达 成 共 识 。
为 达 至 政 权 顺 利 交 接 而 进 行 的 工 作 已 做 了 很 多 。 早 在 一 九 八 六 年 , 双 方 已 同 意 推 行 新 的 公 务 员 退 休 金 计 划 。 一 九 八 七 年 , 双 方 就 扩 展 警 务 处 达 成 协 议 。 一 九 九 零 年 , 双 方 就 香 港 政 府 档 案 因 应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成 立 而 须 作 出 的 安 排 达 成 协 议 。
双 方 亦 就 香 港 军 用 土 地 房 产 日 后 用 途 及 未 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驻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特 派 员 公 署 的 地 点 达 成 协 议。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同 意 ,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发 给 香 港 居 民 的 旅 游 和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 在 该 日 后 继 续 有 效 。 这 些 文 件 包 括 :
- 身 分 证 明 书 和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证 ( 一 九 八 五 年 ) ;
- 签 证 身 分 书 ( 一 九 八 七 年 ) ;
- 香 港 海 员 国 籍 及 身 分 证 明 书 ( 一 九 八 八 年 ) ;
- 海 员 身 分 证 ( 一 九 九 二 年 ) ;
- 回 港 证 ( 一 九 九 二 年 )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也 已 为 签 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及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的 准 备 工 作 作 出 安 排 。
一 九 八 六 年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同 意 设 立 独 立 的 香 港 船 舶 注 册 纪 录 册 。 一 九 九 四 年 , 双 方 商 定 邮 票 的 过 渡 安 排 和 香 港 的 国 际 无 线 电 呼 号 服 务 的 日 后 安 排 。
联 合 联 络 小 组 机 场 委 员 会 于 一 九 九 一 年 根 据 中 英 签 订 的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规 定 成 立 。 该 委 员 会 积 极 参 与 筹 建 新 机 场 的 工 作 。 机 场 委 员 会 就 新 机 场 及 机 场 铁 路 整 体 财 务 安 排 的 原 则 、 及 香 港 政 府 与 机 场 管 理 局 和 地 下 铁 路 公 司 之 间 的 财 务 支 持 等 事 宜 达 成 协 议 。
此 外 , 机 场 委 员 会 就 航 空 货 运 服 务 、 航 空 燃 料 供 应 服 务 和 飞 机 膳 食 服 务 等 与 机 场 有 关 的 专 营 权 达 成 协 议 。
土 地 委 员 会
中 英 土 地 委 员 会 按 照 《 联 合 声 明 》 附 件 三 的 规 定 于 一 九 八 五 年 成 立 , 并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解 散 。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是 就 实 施 附 件 三 关 于 土 地 契 约 和 其 他 有 关 事 宜 的 规 定 进 行 磋 商 。 委 员 会 在 香 港 举 行 了 35 次 正 式 会 议 。
土 地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取 得 实 质 进 展 , 就 附 件 三 的 规 定 所 涵 盖 的 各 类 土 地 交 易 所 采 用 的 26 份 法 律 文 件 , 以 及 根 据 附 件 三 第 二 段 的 规 定 以 立 法 方 式 把 新 界 租 约 续 期 一 事 , 达 成 协 议 , 并 商 定 处 理 特 殊 用 途 契 约 的 原 则 。 一 九 九 四 年 , 双 方 就 赤 鱲 角 机 场 及 机 场 铁 路 用 地 的 批 地 安 排 达 成 协 议 。 双 方 又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和 一 九 九 六 年 分 别 就 屯 门 内 河 货 运 码 头 和 九 号 货 柜 码 头 发 展 计 划 的 批 地 事 宜 , 达 成 协 议 。
根 据 《 联 合 声 明 》 的 规 定 , 香 港 政 府 从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的 地 价 收 入 , 扣 除 开 发 土 地 成 本 后 , 将 由 香 港 政 府 和 日 后 的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均 分 。 香 港 政 府 分 得 的 地 价 收 入 , 均 拨 入 基 本 工 程 储 备 基 金 , 用 于 本 港 的 公 共 工 程 和 土 地 开 发 。
属 于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地 价 收 入 部 分 , 则 存 入 一 个 由 土 地 委 员 会 中 方 代 表 所 成 立 、 名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土 地 基 金 的 信 托 基 金 内 。 该 基 金 是 按 照 投 资 委 员 会 所 发 出 的 指 示 和 所 提 供 的 意 见 管 理 。 投 资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包 括 本 地 的 知 名 银 行 家 和 香 港 政 府 所 调 派 的 一 名 金 融 专 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