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会 条 例》 (第 542 章) 《1999 年 立 法 会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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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会 议 上, 行 政 会 议 建 议, 行 政 长 官 指 令 把 《1999年 立 法 会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会 审 议。
背 景 及 论 据
2.现 时 有 关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安 排 载 列 于 《立 法 会 条 例》 (第 542 章) 及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条 例》 (《选 管 会 条 例》) (第 541 章)。 不 过, 大 部 分 有 关 地 方 选 区、 功 能 界 别, 以 及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举 的 重 要 条 文, 只 适 用 于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首 届 立 法 会 选 举, 因 此 有 必 要 作 出 适 当 的 法 律 修 订, 为 二 零 零 零 年 举 行 的 第 二 届 立 法 会 选 举 提 供 适 当 的 法 律 依 据。
条 例 草 案
3.条 例 草 案 内 的 主 要 条 文 旨 在 修 订 《立 法 会 条 例》, 并 因 应 需 要 对 《选 管 会 条 例》 作 出 相 应 修 订。 下 文 将 详 解 释 有 关 的 细 节。
(A) 选 举 时 间 表
4.为 配 合 我 们 提 出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举 行 第 二 届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建 议, 草 案 第 18 条 规 定 把 每 年 发 表 临 时 选 民 登 记 册 及 正 式 选 民 登 记 册 的 限 期, 分 别 延 迟 至 四 月 十 五 日 及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草 案 第 17 条 把 用 以 计 算 某 人 是 否 年 满 18岁 以 便 有 资 格 登 记 为 选 民 的 截 算 日 期 (现 时 定 为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订 为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即 发 表 正 式 选 民 登 记 册 的 新 限 期。
(B) 地 方 选 区 的 选 举 安 排
5.草 案 第 10 条 规 定 第 二 届 立 法 会 将 继 续 有 5 个 地 方 选 区, 草 案 第 11 条 进 一 步 规 定 所 有 地 方 选 区 须 选 出 总 共 24 名 议 员, 而 每 个 地 方 选 区 须 选 出 4 至 6 名 议 员。 至 于 其 他 有 关 地 方 选 区 选 举 的 安 排 (例 如 名 单 投 票 制), 将 继 续 适 用 于 二 零 零 零 年 的 立 法 会 选 举。
(C) 功 能 界 别 的 选 举 安 排
(i) 选 民 的 划 分
6.除 下 文 列 出 的 更 改 外, 《立 法 会 条 例》 内 现 有 关 于 功 能 界 别 选 举 的 条 文 将 继 续 适 用 于 第 二 届 立 法 会 选 举 (例 如 功 能 界 别 所 须 选 出 的 议 员 人 数 以 及 投 票 制 度)。
7.现 行 功 能 界 别 的 选 民 载 列 于 《立 法 会 条 例》 附 表 1。 这 些 选 民 有 些 是 以 名 称 列 出, 有 些 则 以 符 合 资 格 的 准 则 列 出, 例 如: 某 总 会 的 属 会, 或 已 按 照 某 法 定 计 划 登 记 等。 为 清 楚 起 见, 每 个 功 能 界 别 决 定 选 民 资 格 的 基 本 准 则, 应 在 《立 法 会 条 例》 的 主 要 内 文 中 规 定, 而 选 民 名 称 的 详 细 名 单, 则 应 另 行 在 条 例 的 附 表 内 列 出。 草 案 第 12、 13 及 42 条 正 就 实 施 上 述 原 则 作 出 规 定。 现 有
《立 法 会 条 例》 内 各 处 提 到 附 表 1各 项 的 地 方, 亦 作 出 相 应 修 订 (草 案 第 2(a) (ii)、 16、 33(a)、 34(a)、 36 及 41(a) 条)。
8.新 的 功 能 界 别 选 民 划 分 办 法 大 致 上 与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立 法 会 选 举 相 同, 唯 一 的 例 外 是 市 政 局 及 区 域 市 政 局 两 个 功 能 界 别 将 由 两 个 新 的 功 能 界 别 取 代, 一 个 是 新 建 议 的 区 议 会, 另 一 个 是 饮 食 界。 区 议 会 功 能 界 别 将 包 括 所 有 区 议 会 议 员, 而 饮 食 界 功 能 界 别 的 划 分, 则 与 一 九 九 八 年 选 举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饮 食 界 界 别 分 组 的 划 分 方 法 相 同。
9.另 有 若 干 个 就 功 能 界 别 选 民 划 分 的 技 术 性 修 订, 是 为 更 新 资 料 的 目 的 而 建 议 的, 一 般 来 说, 可 分 为 以 下 3类: -
10.由 于 区 议 会 及 饮 食 界 两 个 功 能 界 别 的 合 资 格 选 民 的 数 目 较 为 庞 大, 该 两 个 功 能 界 别 的 合 资 格 选 民 如 符 合 其 他 任 何 一 个 功 能 界 别 的 资 格, 可 选 择 登 记 为 该 另 一 个 功 能 界 别 的 选 民。 这 样, 唯 一 受 到 限 制 的, 便 只 有 4个 小 的 功 能 界 别 (即 乡 议 局、 渔 农 界、 保 险 界 及 航 运 交 通 界), 这 些 界 别 的 合 资 格 选 民, 只 可 在 该 等 功 能 界 别 登 记 而 不 可 在 其 他 功 能 界 别 登 记 (草 案 第 16(b) 条)。
基 于 同 一 理 由, 两 个 新 的 功 能 界 别 将 采 用 "得 票 最 多 者 当 选" 投 票 制 (草 案 第 34(a) 条)。
11.草 案 第 45(1) 及 (2) 条 载 明, 两 位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选 举 中 由 市 政 局 及 区 域 市 政 局 功 能 界 别 选 出 的 现 任 立 法 会 议 员, 须 留 任 直 至 首 届 立 法 会 任 期 届 满 为 止。 他 们 当 然 还 会 受 现 有 关 于 议 员 何 时 终 止 任 期 (例 如 死 亡、 辞 职、 丧 失 资 格) 的 条 文 所 限 制。 此 外, 如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后, 即 临 时 市 政 局 及 临 时 区 域 市 政 局 的 任 期 届 满 后 该 两 个 议 席 出 现 空 缺, 将 不 会 举 行 补 选
来 填 补 有 关 的 空 缺。
(D)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选 举 安 排
12.草 案 第 14 及 15 条 规 定 设 立 一 个 选 举 委 员 会, 以 选 出 第 二 届 立 法 会 的 6名 议 员, 因 此 草 案 第 35 (a) 条 规 定,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得 在 第 二 次 换 届 选 举 中 投 6票。
(ii)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设 立
13.草 案 第 43 条 旨 在 修 订 现 有 《立 法 会 条 例》 附 表 2, 规 定 为 第 二 届 立 法 会 设 立 新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由 于 对 功 能 界 别 及 功 能 界 别 选 民 划 分 的 提 述 有 所 改 变, 且 已 设 立 新 的 饮 食 界 及 区 议 会 功 能 界 别, 有 必 要 作 出 若 干 相 应 的 技 术 性 修 订 (例 如 草 案 第 43 (r) 及 (t) 条 所 载 的 规 定)。 除 此 之 外, 我 们 建 议 作 出 以 下 更 改: -
14.现 行 《立 法 会 条 例》 附 表 3 (保 留 及 过 渡 性 条 文) 就 一 九 九 八 年 首 届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选 民 登 记 订 定 条 文。 由 于 该 附 表 的 效 用 已 经 终 止, 我 们 建 议 以 新 的 过 渡 性 条 文 附 表 取 代, 以 方 便 把 现 有 饮 食 界 界 别 分 组 登 记 册 内 的 名 字 转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饮 食 界 功 能 界 别 新 登 记 册 内 (草 案 第 44 条)。
(E) 丧 失 成 为 立 法 会 候 选 人 资 格 的 公 职 人 员
15.草 案 第 23(b) (iii) 条 旨 在 扩 大 现 有 关 于 丧 失 成 为 立 法 会 候 选 人 资 格 的 规 定, 使 其 包 括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专 员、 平 等 机 会 委 员 会 的 主 席, 以 及 有 关 的 所 有 职 员。
(F) 选 举 程 序 的 终 止
16.根 据 现 行 《立 法 会 条 例》, 如 已 获 有 效 提 名 的 候 选 人 在 提 名 期 结 束 后 但 在 选 举 投 票 结 束 前 去 世 或 丧 失 获 选 资 格, 选 举 主 任 必 须 终 止 选 举 程 序。 如 候 选 人 在 选 举 投 票 结 束 后 但 在 宣 布 选 举 结 果 前 去 世, 而 该 候 选 人 在 选 举 中 胜 出, 立 法 会 秘 书 将 宣 布 立 法 会 出 现 空 缺。
17.为 实 施 我 们 的 新 建 议 以 尽 量 减 少 选 举 程 序 受 阻 的 情 况, 草 案 第 22、 25 及 32(a) 条 授 权 选 举 主 任 在 选 举 日 (如 会 举 行 预 先 投 票, 则 在 首 个 预 先 投 票 日 期) 之 前 如 得 悉 某 候 选 人 已 去 世 或 丧 失 资 格, 可 修 订 获 有 效 提 名 的 候 选 人 名 单, 使 选 举 程 序 可 继 续 进 行。
18.如 选 举 主 任 在 选 举 当 日 或 之 后 才 得 悉 有 关 资 料, 草 案 第 20(a) 及 (c)、 30、 32(c)、 33(c)、 34(c) 及 35(c) 条 规 定 他 必 须 采 取 以 下 行 动: -
19.草 案 第 19 及 28 条 旨 在 废 除 关 于 选 举 程 序 终 止 及 如 胜 出 的 候 选 人 去 世 则 由 立 法 会 秘 书 宣 布 出 现 空 缺 的 现 有 条 文。 至 于 终 止 选 举 程 序 的 安 排, 现 行 的 《选 管 会 条 例》 已 赋 予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制 定 有 关 安 排 的 权 力, 而 有 关 选 举 未 能 完 成 的 安 排, 则 由 草 案 第 47(a) (ii) 条 赋 予 选 管 会 制 定 有 关 安 排 的 权 力。
(G) 预 先 投 票
20.为 实 施 预 先 投 票, 草 案 第 2(a) (iii) 及 6 条 授 权 行 政 长 官 可 指 明 一 个 或 多 于 一 个 为 换 届 选 举 举 行 预 先 投 票 的 日 期, 指 明 的 日 期 必 须 是 在 一 般 投 票 日 前 的 15 天 内。 草 案 第 27 条 进 一 步 规 定, 行 政 长 官 可 在 可 能 有 骚 乱、 公 开 暴 力 或 任 何 危 害 公 安 的 事 故 时, 押 后 或 取 消 预 先 投 票, 而 草 案 第 47(e) 条 给 予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剩 余 权 力, 使 其 可 在 如 热 带 气 旋 等 情
况 下, 把 预 先 投 票 押 后 或 取 消。 以 上 的 安 排 大 致 是 参 照 现 行 有 关 押 后 换 届 选 举 的 安 排, 即 现 时 行 政 长 官 可 在 骚 乱 等 情 况 下 押 后 举 行 换 届 选 举, 而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也 可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押 后 举 行 换 届 选 举。
21.草 案 第 31 条 规 定, 如 行 政 长 官 指 明 一 个 或 多 于 一 个 举 行 预 先 投 票 的 日 期, 选 民 可 申 请 在 预 先 投 票 日 投 票。 获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可 在 预 先 投 票 日 或 任 何 预 先 投 票 日 投 票, 但 不 论 该 选 民 是 否 已 在 预 先 投 票 日 或 任 何 预 先 投 票 日 投 票, 均 不 得 在 一 般 投 票 日 投 票; 除 非 该 项 预 先 投 票 被 取 消, 有 关 的 选 民 便 可 在 一 般 投 票 日 投 票。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将 藉 规 例 就 预 先 投 票 作 出 详 细 安 排
(草 案 第 47(a) (i) 及 (f) 条)。 以 上 关 于 预 先 投 票 的 安 排 只 适 用 于 立 法 会 换 届 选 举, 至 于 立 法 会 补 选 及 选 举 委 员 会 界 别 分 组 选 举 则 由 于 时 间 所 限, 有 关 的 安 排 将 不 适 用。
(H) 议 员 丧 失 担 任 席 位 的 资 格
22.根 据 现 行 《立 法 会 条 例》 第 40(1) (b) (iii) 条, 立 法 会 候 选 人 必 须 在 获 提 名 时 作 出 一 项 采 用 承 诺 形 式 的 誓 言, 表 明 他 如 获 选 则 不 会 在 其 任 期 内 作 出 任 何 会 引 致 该 条 所 订 明 的 情 况 的 行 为, 该 条 所 订 明 的 情 况, 大 致 是 以 立 法 会 选 举 中 丧 失 获 提 名 资 格 的 情 况 为 基 础。 第 15(3) 条 进 一 步 规 定, 违 反 誓 言 可 构 成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七) 条 所 述 的 "不 检 行 为", 而 违 反 誓 言 的 立 法 会 议 员 可
据 此 遭 受 谴 责。 立 法 会 政 制 事 务 委 员 会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时 对 第 40(1) (b) (iii) 及 15(3) 条 表 示 关 注, 因 为 条 文 的 措 辞 似 乎 是 说, 如 某 议 员 作 出 一 些 事 情 会 引 致 出 现 该 条 文 所 指 明 的 其 中 一 种 情 况, 则 即 使 该 种 情 况 可 能 实 际 没 有 发 生, 也 会 构 成 违 反 誓 言 (即 构 成 可 遭 谴 责 的 "不 检 行 为")。
23.在 检 讨 过 有 关 条 文 后, 政 府 认 为 现 有 的 措 辞 可 能 未 能 反 映 其 本 意。 草 案 第 24(a) 条 因 此 以 "引 致 他" 取 代 "会 引 致 他", 以 便 清 楚 说 明 如 果 丧 失 资 格 的 情 况 确 已 出 现, 才 会 构 成 违 反 该 项 采 用 承 诺 形 式 作 出 的 誓 言。 草 案 第 45(3) 条 另 订 保 留 条 文, 清 楚 说 明 已 更 改 的 措 辞 同 时 适 用 于 一 九 九 八 年 立 法 会 选 举 提 名 时 议 员 作 出 的 承 诺 誓 言。
(I) 技 术 性 修 订
24.为 更 好 地 实 施 《立 法 会 条 例》, 我 们 亦 藉 此 机 会 建 议 了 一 些 对 该 条 例 的 技 术 性 的 修 订。
(J) 条 例 草 案 开 始 实 施
25.草 案 第 1(2) 条 规 定 条 例 草 案 自 政 制 事 务 局 局 长 以 宪 报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实 施。
公 众 谘 询
26.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我 们 谘 询 了 立 法 会 政 制 事 务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建 议 的 意 见, 并 据 此 草 拟 了 本 条 例 草 案。 我 们 亦 曾 与 各 大 政 党 及 多 名 立 法 会 独 立 议 员 会 面, 听 取 了 他 们 对 建 议 的 意 见, 又 收 集 了 传 媒、 评 论 员 和 广 大 市 民 所 发 表 的 意 见。
与 《基 本 法》 的 关 系
27.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议 的 条 例 草 案 并 无 违 反 《基 本 法》 内 与 人 权 无 关 的 条 文。
与 人 权 的 关 系
28.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议 的 条 例 草 案 符 合 《基 本 法》 内 有 关 人 权 条 文 的 规 定。
对 财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响
29.二 零 零 零 年 的 立 法 会 选 举 将 需 额 外 的 开 支 及 人 手 安 排。 我 们 会 根 据 举 行 一 九 九 八 年 首 届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经 验, 以 及 有 关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实 际 安 排, 厘 定 所 需 资 源 的 准 确 数 量。 我 们 将 按 照 一 般 方 法, 要 求 增 拨 有 关 的 资 源。
立 法 时 间 表
30.立 法 时 间 表 如 下: -
宣 传 安 排
31.当 局 会 于 条 例 草 案 刊 登 宪 报 前 即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举 行 记 者 招 待 会, 并 安 排 发 言 人 解 答 传 媒 其 后 的 查 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