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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政制事務局局長就馮檢基議員所提議案的發言全文

以下是政制事務局局長林瑞麟今日(五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馮檢基議員提出「要求行政長官向人大常委會提交補充報告」議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繼律政司司長的發言後,我接着想回應馮檢基議員的動議中所提及的九項因素與《基本法》的關係。

九項因素與《基本法》的關係

我們政制發展專責小組沒有憲制權力,也不會在《基本法》下添加任何條件。我們在第二號報告書中,開列的九個因素,都是有根據的和是源自《基本法》的規定及概念,亦符合其立法原意的。

第(i)點,有關中央有權責審視及決定特區政治體制這方面,我們提到必須聽取中央的意見。這是國家憲法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由人大決定成立特區,以及由人大決定特區實行的制度,這是基礎。

就這方面,也有其他《基本法》的條款是與此有關係的。《基本法》第一條表明,香港特區是國家的一部分;第十二條表明,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二條表明,我們在香港所行使的行政、立法、 終審、獨立司法權力,也是在授權下行使的。《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本身,以及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有關規定所作出的解釋,也是支持專責小組報告第(i)點的因素。

至於第(ii)點,我們說《基本法》的政治體制的設計及原則,不能輕言修改,因為"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概念,是一個整全的概念。這是在八十年代,中央為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所定的國策。這套制度,包括經濟、政治、司法、社會、對外事務等各方面的制度,是保障香港繁榮和穩定不可或缺的元素,因此是不能輕言修改的。但我們的立場並非一切都是一成不變的,我們建議了二○○七年和二○○八年的兩個選舉產生辦法是應該需要修改的。

說到第(iii)點,中央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權是實質的,這是明確《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本身的規定。

第(iv)點,說到行政主導的體制,我們在第二號報告書的第5.11段的註釋中,也詳細開列了超過十條《基本法》的規定,表明行政主導體制如何在《基本法》中體現,例如:大部分的法案、預算案是由行政機關提出,而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這就是行政主導原則下,行政與立法機關互相配合的機制。

第(v)點,說到循序漸進、按部就班,步伐不能過急。這是專責小組在聽取多方面意見後,總結出來的一個因素。當然,循序漸進本身這項規定在《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中也有列明。

第(vi)點,說到實際情況,我們列明除市民的訴求外,我們也必須考慮其他因素。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政府,作為負責任的議會,當我們考慮是否要修改兩個選舉的產生辦法時,這些其他的因素是重要的考慮,包括在香港參政的團體的成熟程度,我們在香港是否有足夠的參政人士、政治人才。

第(vii)點,談到方案必須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在政治體制內有代表聲音,並且能夠通過不同途徑參政。這是源於姬鵬飛主任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人大提交《基本法》草案時的說明。這說明反映《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今日有不少議員根據這第(vii)點提及到,今後我們在香港的立法議會,功能界別是否應當繼續存在。其實我想說清楚,我們專責小組第二號報告書提到這第(vii)點,並不表示功能界別永遠如現在這般繼續存在。立法會最終的全部議席是需要由普選產生,這是《基本法》本身的規定,我們也會依從。

但主席女士,不論我們考慮任何修改方案,現實就是,直選產生的議員、支持直選的黨派、功能界別所選出來的議員,以及支持他們代表的團體,大家在兩方面就這個問題要謀求共識,目前就功能議席是否需要繼續以現在的模式存在,是未有共識的。我們今後要推動政制改革、政制發展的方案,是需要大家盡量謀求共識的。專責小組在第二號報告書寫出第(vii)點,只不過寫出這個道理和現實。
  
最後就功能團體,我也要表明,現在有的功能團體,並非單是代表工商界,在這議會內也有教育界、醫護界、工會的代表,所以單說功能界別是代表工商界,並不正確。

主席女士,說完功能團體的問題,我想提一提第(viii)點和第(ix)點,這兩點其實也是建基於姬鵬飛主任一九九○年三月在人大的說明。所以我們提到,任何方案都必須確保不同界別可以參加我們的議會,可以在政治體制裏繼續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我們也提到方案不能夠對現行載於《基本法》的經濟、金融、財政及其他制度產生不良影響。

所以,總括而言,主席女士,我們第二號報告書的九個因素,完全是建基於《基本法》本身的規定、概念及立法原意。
  
馮檢基議員在開始辯論的時候,質疑第二號報告書到底是在香港寫,還是在北京寫。我可以很清楚向馮議員表明,專責小組的第二號報告書,我們的九點因素,是我們專責小組會見過八十多個團體和個別人士之後所作出的總結。而第一號、第二號報告書都是特區政府的同事在香港撰寫的。

主席女士,我們專責小組提交第一號和第二號報告,完全是建基於《基本法》,是為了香港的政制發展打好基礎,揭新的一頁。

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反對動議。



二○○四年五月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