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三題:中央駐港機構及其人員須遵守香港特區法律 |
以下是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慧卿議員的提問和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麥清雄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央各部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法律。就此,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 (一)哪些香港特區的法例及附屬法例有明文規定對中央駐港機構及其人員具約束力; (二) 為何香港特區成立至今已四年,行政機關在修訂法例以訂明對中央駐港機構有約束力的工作方面仍是毫無進展;及 (三) 有何措施消除社會人士普遍以為中央駐港機構及其人員無須遵守香港法律的印象? 答覆: 主席女士: 香港是個法治社會,沒有人或機構可以凌駕法律。中央駐港機構亦無例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訂明: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基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訂明: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可見中央駐港機構及其人員必須遵守香港特區的法律。 就議員的提問,謹回覆如下: (一) 香港特區法律中的七百多條條例,可按是否有明文提述「政府」或「官方」分為以下四個類別- (a) 十七條明文訂明整條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但沒有訂明適用於中央駐港機構; (b) 三十六條明文提述「政府」; (c) 五十三條明文提述「官方」的條例;及 (d) 其餘約六百條條例並無條文訂明適用於特區政府或中央駐港機構。這些條例規管的事情大多與特區政府及中央駐港機構無關。 上述五十三條明文提述「官方」的條例,至目前為止,當中有十八條條例全部或部分已作法律適應化修改,其中四條對「官方」的提述經適應化修改為「國家」,其餘十四條中「官方」一詞,則以「特區政府」代替。至於餘下的條例,在詮釋這些未經修訂的條例或條文時,須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一章)中有關條文的規定,而這些規定是依照《回歸法》的有關條文制訂的。根據《回歸法》有關條文的規定,「官方」一詞須視乎情況詮釋為「特區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後者包括中央駐港機構。因此,雖然有關的條例或條文未經修訂,但並不會影響這些條例或條文現時的法律效力。 (二) 至於十七條明文訂明適用於特區政府,但沒有訂明適用於中央駐港機構的條例,特區政府於一九九八年作覆檢後,認為基於政策考慮,其中十五條條例應修訂至適用於中央駐港機構。特區政府其後向立法會表示,待十五條條例所需的法律修訂方案備妥後,有關政策局和部門便會跟進有關的工作。 這十五條條例包括《仲裁條例》。特區政府曾於一九九九年向立法會提出《仲裁條例》的立法修訂建議,當中包括適用條文的草擬本,建議條例的適用範圍延伸至涵蓋所有人和團體。但由於法案委員會認為有關的適用條文未臻完善,可能有更佳方法反映政策的用意,政府承諾繼續研究合適的方案。特區政府現正加緊研究如何制定合適的和可因需要應用於其他條例的適用條文,並正諮詢中央的意見。 至於其餘的十四條條例,除需要制定一條適用條文,把條例延伸至適用於中央駐港機構外,也必須修訂其他個別的相關條文。各政策局和部門正就有關條例加緊進行研究,並會優先處理有關的立法工作,以便配合一旦合適的適用條文備妥後,便可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 (三) 正如上文所述,《基本法》有關條文已清楚訂明中央駐港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區的法律。香港特區法律中有多條法例現時已適用於中央駐港機構。事實上,社會人士都認同中央駐港機構及其人員一直嚴守香港特區的法律。 完 二○○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