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雙邊協議
香港特區自行簽訂的雙邊協議
《基本法》第151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獲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簽訂的雙邊協議
《基本法》也訂明在某些範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協助或授權下,可與外國簽訂協議或作出適當安排。有關條文包括:- 《基本法》第96條訂明,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 《基本法》第133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
(一)續簽或修改原有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
(二)談判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三)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
- 《基本法》第155條訂明,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