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會 條 例》 (第 542 章) 《1999 年 立 法 會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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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會 議 上,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把 《1999年 立 法 會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背 景 及 論 據
2.現 時 有 關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安 排 載 列 於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542 章) 及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選 管 會 條 例》) (第 541 章)。 不 過, 大 部 分 有 關 地 方 選 區、 功 能 界 別, 以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的 重 要 條 文, 只 適 用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首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因 此 有 必 要 作 出 適 當 的 法 律 修 訂, 為 二 零 零 零 年 舉 行 的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提 供 適 當 的 法 律 依 據。
條 例 草 案
3.條 例 草 案 內 的 主 要 條 文 旨 在 修 訂 《立 法 會 條 例》, 並 因 應 需 要 對 《選 管 會 條 例》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下 文 將 詳 解 釋 有 關 的 細 節。
(A) 選 舉 時 間 表
4.為 配 合 我 們 提 出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舉 行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建 議, 草 案 第 18 條 規 定 把 每 年 發 表 臨 時 選 民 登 記 冊 及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的 限 期, 分 別 延 遲 至 四 月 十 五 日 及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草 案 第 17 條 把 用 以 計 算 某 人 是 否 年 滿 18歲 以 便 有 資 格 登 記 為 選 民 的 截 算 日 期 (現 時 定 為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訂 為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即 發 表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的 新 限 期。
(B) 地 方 選 區 的 選 舉 安 排
5.草 案 第 10 條 規 定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將 繼 續 有 5 個 地 方 選 區, 草 案 第 11 條 進 一 步 規 定 所 有 地 方 選 區 須 選 出 總 共 24 名 議 員, 而 每 個 地 方 選 區 須 選 出 4 至 6 名 議 員。 至 於 其 他 有 關 地 方 選 區 選 舉 的 安 排 (例 如 名 單 投 票 制), 將 繼 續 適 用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C)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舉 安 排
(i) 選 民 的 劃 分
6.除 下 文 列 出 的 更 改 外, 《立 法 會 條 例》 內 現 有 關 於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的 條 文 將 繼 續 適 用 於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例 如 功 能 界 別 所 須 選 出 的 議 員 人 數 以 及 投 票 制 度)。
7.現 行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載 列 於 《立 法 會 條 例》 附 表 1。 這 些 選 民 有 些 是 以 名 稱 列 出, 有 些 則 以 符 合 資 格 的 準 則 列 出, 例 如: 某 總 會 的 屬 會, 或 已 按 照 某 法 定 計 劃 登 記 等。 為 清 楚 起 見, 每 個 功 能 界 別 決 定 選 民 資 格 的 基 本 準 則, 應 在 《立 法 會 條 例》 的 主 要 內 文 中 規 定, 而 選 民 名 稱 的 詳 細 名 單, 則 應 另 行 在 條 例 的 附 表 內 列 出。 草 案 第 12、 13 及 42 條 正 就 實 施 上 述 原 則 作 出 規 定。 現 有
《立 法 會 條 例》 內 各 處 提 到 附 表 1各 項 的 地 方, 亦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草 案 第 2(a) (ii)、 16、 33(a)、 34(a)、 36 及 41(a) 條)。
8.新 的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劃 分 辦 法 大 致 上 與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相 同, 唯 一 的 例 外 是 市 政 局 及 區 域 市 政 局 兩 個 功 能 界 別 將 由 兩 個 新 的 功 能 界 別 取 代, 一 個 是 新 建 議 的 區 議 會, 另 一 個 是 飲 食 界。 區 議 會 功 能 界 別 將 包 括 所 有 區 議 會 議 員, 而 飲 食 界 功 能 界 別 的 劃 分, 則 與 一 九 九 八 年 選 舉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飲 食 界 界 別 分 組 的 劃 分 方 法 相 同。
9.另 有 若 干 個 就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劃 分 的 技 術 性 修 訂, 是 為 更 新 資 料 的 目 的 而 建 議 的, 一 般 來 說, 可 分 為 以 下 3類: -
10.由 於 區 議 會 及 飲 食 界 兩 個 功 能 界 別 的 合 資 格 選 民 的 數 目 較 為 龐 大, 該 兩 個 功 能 界 別 的 合 資 格 選 民 如 符 合 其 他 任 何 一 個 功 能 界 別 的 資 格, 可 選 擇 登 記 為 該 另 一 個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這 樣, 唯 一 受 到 限 制 的, 便 只 有 4個 小 的 功 能 界 別 (即 鄉 議 局、 漁 農 界、 保 險 界 及 航 運 交 通 界), 這 些 界 別 的 合 資 格 選 民, 只 可 在 該 等 功 能 界 別 登 記 而 不 可 在 其 他 功 能 界 別 登 記 (草 案 第 16(b) 條)。
基 於 同 一 理 由, 兩 個 新 的 功 能 界 別 將 採 用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投 票 制 (草 案 第 34(a) 條)。
11.草 案 第 45(1) 及 (2) 條 載 明, 兩 位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選 舉 中 由 市 政 局 及 區 域 市 政 局 功 能 界 別 選 出 的 現 任 立 法 會 議 員, 須 留 任 直 至 首 屆 立 法 會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他 們 當 然 還 會 受 現 有 關 於 議 員 何 時 終 止 任 期 (例 如 死 亡、 辭 職、 喪 失 資 格) 的 條 文 所 限 制。 此 外, 如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後, 即 臨 時 市 政 局 及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任 期 屆 滿 後 該 兩 個 議 席 出 現 空 缺, 將 不 會 舉 行 補 選
來 填 補 有 關 的 空 缺。
(D)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選 舉 安 排
12.草 案 第 14 及 15 條 規 定 設 立 一 個 選 舉 委 員 會, 以 選 出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的 6名 議 員, 因 此 草 案 第 35 (a) 條 規 定,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得 在 第 二 次 換 屆 選 舉 中 投 6票。
(ii)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13.草 案 第 43 條 旨 在 修 訂 現 有 《立 法 會 條 例》 附 表 2, 規 定 為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設 立 新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由 於 對 功 能 界 別 及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劃 分 的 提 述 有 所 改 變, 且 已 設 立 新 的 飲 食 界 及 區 議 會 功 能 界 別, 有 必 要 作 出 若 干 相 應 的 技 術 性 修 訂 (例 如 草 案 第 43 (r) 及 (t) 條 所 載 的 規 定)。 除 此 之 外, 我 們 建 議 作 出 以 下 更 改: -
14.現 行 《立 法 會 條 例》 附 表 3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就 一 九 九 八 年 首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選 民 登 記 訂 定 條 文。 由 於 該 附 表 的 效 用 已 經 終 止, 我 們 建 議 以 新 的 過 渡 性 條 文 附 表 取 代, 以 方 便 把 現 有 飲 食 界 界 別 分 組 登 記 冊 內 的 名 字 轉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飲 食 界 功 能 界 別 新 登 記 冊 內 (草 案 第 44 條)。
(E) 喪 失 成 為 立 法 會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公 職 人 員
15.草 案 第 23(b) (iii) 條 旨 在 擴 大 現 有 關 於 喪 失 成 為 立 法 會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規 定, 使 其 包 括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以 及 有 關 的 所 有 職 員。
(F) 選 舉 程 序 的 終 止
16.根 據 現 行 《立 法 會 條 例》, 如 已 獲 有 效 提 名 的 候 選 人 在 提 名 期 結 束 後 但 在 選 舉 投 票 結 束 前 去 世 或 喪 失 獲 選 資 格, 選 舉 主 任 必 須 終 止 選 舉 程 序。 如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投 票 結 束 後 但 在 宣 布 選 舉 結 果 前 去 世, 而 該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中 勝 出, 立 法 會 秘 書 將 宣 布 立 法 會 出 現 空 缺。
17.為 實 施 我 們 的 新 建 議 以 盡 量 減 少 選 舉 程 序 受 阻 的 情 況, 草 案 第 22、 25 及 32(a) 條 授 權 選 舉 主 任 在 選 舉 日 (如 會 舉 行 預 先 投 票, 則 在 首 個 預 先 投 票 日 期) 之 前 如 得 悉 某 候 選 人 已 去 世 或 喪 失 資 格, 可 修 訂 獲 有 效 提 名 的 候 選 人 名 單, 使 選 舉 程 序 可 繼 續 進 行。
18.如 選 舉 主 任 在 選 舉 當 日 或 之 後 才 得 悉 有 關 資 料, 草 案 第 20(a) 及 (c)、 30、 32(c)、 33(c)、 34(c) 及 35(c) 條 規 定 他 必 須 採 取 以 下 行 動: -
19.草 案 第 19 及 28 條 旨 在 廢 除 關 於 選 舉 程 序 終 止 及 如 勝 出 的 候 選 人 去 世 則 由 立 法 會 秘 書 宣 布 出 現 空 缺 的 現 有 條 文。 至 於 終 止 選 舉 程 序 的 安 排, 現 行 的 《選 管 會 條 例》 已 賦 予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制 定 有 關 安 排 的 權 力, 而 有 關 選 舉 未 能 完 成 的 安 排, 則 由 草 案 第 47(a) (ii) 條 賦 予 選 管 會 制 定 有 關 安 排 的 權 力。
(G) 預 先 投 票
20.為 實 施 預 先 投 票, 草 案 第 2(a) (iii) 及 6 條 授 權 行 政 長 官 可 指 明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為 換 屆 選 舉 舉 行 預 先 投 票 的 日 期, 指 明 的 日 期 必 須 是 在 一 般 投 票 日 前 的 15 天 內。 草 案 第 27 條 進 一 步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可 在 可 能 有 騷 亂、 公 開 暴 力 或 任 何 危 害 公 安 的 事 故 時, 押 後 或 取 消 預 先 投 票, 而 草 案 第 47(e) 條 給 予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剩 餘 權 力, 使 其 可 在 如 熱 帶 氣 旋 等 情
況 下, 把 預 先 投 票 押 後 或 取 消。 以 上 的 安 排 大 致 是 參 照 現 行 有 關 押 後 換 屆 選 舉 的 安 排, 即 現 時 行 政 長 官 可 在 騷 亂 等 情 況 下 押 後 舉 行 換 屆 選 舉, 而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也 可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押 後 舉 行 換 屆 選 舉。
21.草 案 第 31 條 規 定, 如 行 政 長 官 指 明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舉 行 預 先 投 票 的 日 期, 選 民 可 申 請 在 預 先 投 票 日 投 票。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可 在 預 先 投 票 日 或 任 何 預 先 投 票 日 投 票, 但 不 論 該 選 民 是 否 已 在 預 先 投 票 日 或 任 何 預 先 投 票 日 投 票, 均 不 得 在 一 般 投 票 日 投 票; 除 非 該 項 預 先 投 票 被 取 消, 有 關 的 選 民 便 可 在 一 般 投 票 日 投 票。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將 藉 規 例 就 預 先 投 票 作 出 詳 細 安 排
(草 案 第 47(a) (i) 及 (f) 條)。 以 上 關 於 預 先 投 票 的 安 排 只 適 用 於 立 法 會 換 屆 選 舉, 至 於 立 法 會 補 選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界 別 分 組 選 舉 則 由 於 時 間 所 限, 有 關 的 安 排 將 不 適 用。
(H) 議 員 喪 失 擔 任 席 位 的 資 格
22.根 據 現 行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40(1) (b) (iii) 條, 立 法 會 候 選 人 必 須 在 獲 提 名 時 作 出 一 項 採 用 承 諾 形 式 的 誓 言, 表 明 他 如 獲 選 則 不 會 在 其 任 期 內 作 出 任 何 會 引 致 該 條 所 訂 明 的 情 況 的 行 為, 該 條 所 訂 明 的 情 況, 大 致 是 以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喪 失 獲 提 名 資 格 的 情 況 為 基 礎。 第 15(3) 條 進 一 步 規 定, 違 反 誓 言 可 構 成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七) 條 所 述 的 "不 檢 行 為", 而 違 反 誓 言 的 立 法 會 議 員 可
據 此 遭 受 譴 責。 立 法 會 政 制 事 務 委 員 會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時 對 第 40(1) (b) (iii) 及 15(3) 條 表 示 關 注, 因 為 條 文 的 措 辭 似 乎 是 說, 如 某 議 員 作 出 一 些 事 情 會 引 致 出 現 該 條 文 所 指 明 的 其 中 一 種 情 況, 則 即 使 該 種 情 況 可 能 實 際 沒 有 發 生, 也 會 構 成 違 反 誓 言 (即 構 成 可 遭 譴 責 的 "不 檢 行 為")。
23.在 檢 討 過 有 關 條 文 後, 政 府 認 為 現 有 的 措 辭 可 能 未 能 反 映 其 本 意。 草 案 第 24(a) 條 因 此 以 "引 致 他" 取 代 "會 引 致 他", 以 便 清 楚 說 明 如 果 喪 失 資 格 的 情 況 確 已 出 現, 才 會 構 成 違 反 該 項 採 用 承 諾 形 式 作 出 的 誓 言。 草 案 第 45(3) 條 另 訂 保 留 條 文, 清 楚 說 明 已 更 改 的 措 辭 同 時 適 用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提 名 時 議 員 作 出 的 承 諾 誓 言。
(I) 技 術 性 修 訂
24.為 更 好 地 實 施 《立 法 會 條 例》, 我 們 亦 藉 此 機 會 建 議 了 一 些 對 該 條 例 的 技 術 性 的 修 訂。
(J) 條 例 草 案 開 始 實 施
25.草 案 第 1(2) 條 規 定 條 例 草 案 自 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以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 施。
公 眾 諮 詢
26.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我 們 諮 詢 了 立 法 會 政 制 事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建 議 的 意 見, 並 據 此 草 擬 了 本 條 例 草 案。 我 們 亦 曾 與 各 大 政 黨 及 多 名 立 法 會 獨 立 議 員 會 面, 聽 取 了 他 們 對 建 議 的 意 見, 又 收 集 了 傳 媒、 評 論 員 和 廣 大 市 民 所 發 表 的 意 見。
與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27.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並 無 違 反 《基 本 法》 內 與 人 權 無 關 的 條 文。
與 人 權 的 關 係
28.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符 合 《基 本 法》 內 有 關 人 權 條 文 的 規 定。
對 財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響
29.二 零 零 零 年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將 需 額 外 的 開 支 及 人 手 安 排。 我 們 會 根 據 舉 行 一 九 九 八 年 首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經 驗, 以 及 有 關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實 際 安 排, 釐 定 所 需 資 源 的 準 確 數 量。 我 們 將 按 照 一 般 方 法, 要 求 增 撥 有 關 的 資 源。
立 法 時 間 表
30.立 法 時 間 表 如 下: -
宣 傳 安 排
31.當 局 會 於 條 例 草 案 刊 登 憲 報 前 即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舉 行 記 者 招 待 會, 並 安 排 發 言 人 解 答 傳 媒 其 後 的 查 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