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署理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回應全文(三)(只有中文) |
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黃靜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就《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第21條的修正案的回應全文: 主席: 在直銷中使用個人資料的規管安排是《條例草案》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法案委員會經過多次詳細討論,而我們亦因應委員的意見,對規管安排作出多項修訂, 其中包括不採納「拒絕機制」而改為資料使用者必須收到資料當事人回覆同意或不反對後,才可以將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直銷或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銷。 我剛才聽到涂謹申議員在最後發言時提到王國興議員。王國興議員現時不在會議廳,但我有必要還他一個公道。我記得在法案委員會在最初數次會議上,王國興議 員強調是不能接受「拒絕機制」,他曾經說,如果政府不作出有關修訂,他便會提出修訂。除了王國興議員外,亦有其他議員是十分抗拒「拒絕機制」。因此,政府 當局最後是接納了大家的意見,現時是收回「拒絕機制」而改為一定要資料使用者收到資料當事人回覆表示同意或不反對後,才可以用資料當事人的資料來作直銷或 轉移予其他人作直銷。 委員在法案委員會提出的另一些意見是牽涉到直銷活動具體的操作,我們認為是較適宜在私隱專員日後發出的指引中處 理。例如,有關是否在法例內規定必須為口頭溝通作錄音一事。我們已參考銀行與證券業的安排,有關錄音的安排是在規管當局發出的指引或守則中述明。私隱專員 會就有關直銷的新規定發出指引,當中會涵蓋有關將口頭對話錄音的指引。 剛才何秀蘭議員也建議私隱專員應為口頭溝通擬備「標準說詞」,讓資料使用者可以跟從,以免資料使用者取巧或誤導資料當事人。我們已把建議轉達私隱專員,以供專員在日後擬備指引和擬備或製備公眾教育材料時考慮。 至於涂謹申議員提出的五項修正案,其中的第一和第二項是關乎直銷的豁免安排。根據我們建議的豁免安排,在有關直銷的新規定生效前已收集的個人資料,如果 在某日期前訂明的條件獲符合,豁免安排將適用。涂議員稱這個日期為「截止日期」,我會繼續用涂議員的說法。我們建議把「截止日期」訂在新規定生效當日。換 言之,如在該日期前豁免條件獲符合,資料使用者在新規定生效後,繼續在直銷中使用他在生效日期前持有並不時更新的個人資料,新規定將不適用。涂謹申議員的 第1及第2項修正案,建議把「截止日期」訂在一個較早的日期,即早於新規定的生效日期──分別為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或《條例草案》三讀當日。
這樣做會帶來兩 個後果。第一,資料當事人會收到多個由資料使用者發出的通知,而涉及的產品或服務是資料當事人以往已收過促銷訊息而他並沒有提出反對的,資料當事人可能會 因此不勝其煩。第二,資料使用者在完成我剛才所述的步驟及收到資料當事人回覆表示不反對前,他不可以在直銷中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直銷活動會在一段 時間內受到影響,這對業界、消費者都未必是好事。 有人或會建議,資料使用者大可在涂謹申議員建議的較早「截止日期」至新規定生效期 間,即使新規定未生效,仍按新規定去收集個人資料,那便可免卻在新規定生效後重新再採取步驟去符合新規定。我必須指出,如這樣做,對於這些資料使用者來 說,這等同將新規定的生效日期推前。我在恢復二讀的發言時提過,在有關直銷的條文生效前,私隱專員需擬備詳細指引,並就新規管安排進行宣傳和教育,例如為 不同行業舉辦工作坊等,以協助業界符合新的規定。但在涂謹申議員建議的較早「截止日期」至新規定生效期間,私隱專員的指引仍未就緒,宣傳和教育工作仍未展 開或完成。換言之,即使資料使用者有意遵從新規定,在欠缺這些配套的情況下,亦難以全面遵從。 涂謹申議員和另一些委員擔心,資料使用 者可能即使本來沒有打算在「截止日期」前,使用已收集的個人資料進行直銷的計劃,但為了獲得豁免,也如此做,變相繞過新的規管安排。我想指出,我們建議的 豁免,並不會單單因為資料使用者在新規定生效前曾在直銷中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便可獲豁免。要援引豁免,還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資料使用者必須於我 們建議的「截止日期」,即新規定生效日期前,以易於理解的方式明確告知資料當事人,擬把他的個人資料在直接促銷中,就哪些類別的促銷標的使用。如果這資訊 是以書面作出,更必須以易於閱讀的方式作出;第二,資料當事人並沒有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該使用;第三,資料使用者沒有就該使用違反當其時有效的《私隱條 例》的任何條文。 換言之,剛才涂議員或黃毓民議員談到,買來的資料是可以繼續用。或者何秀蘭議員擔心這些資料使用者可以繼續賣資料等這些情況。其實如果是買來的資料,或是賣資料的行為是不符合現時法例下的規定,其實他是不可以援引豁免的。 梁國雄議員剛才表示,有關過去的事宜不作追究。我想再重申一次,主席,其實我在恢復二讀發言時,或在剛才介紹修正案時,我亦有提到。我承認當初在向法案 委員會提交的文件中,因為在將英文翻譯為中文時,用了「不溯既往」的詞彙,可能並不恰當,讓人誤會好像是過往犯了規,我們不再追究。我亦在二讀發言時說, 我希望以後用豁免安排這詞彙,而不要用「不溯既往」。因為真正的安排不是這個意思的,是一定要在過往的使用是要符合當時正在有效的《私隱條例》的條文,沒 有犯規才可以用豁免安排。我已說了很多次,但是梁國雄議員仍只是說過往的事情不作追究,不停地說,他堅持不嘗試理解現時的修正案,而繼續這樣說,我認為是 十分可惜的。但是,我希望在我現時再作解釋後,各位委員可以明白現時建議的修正案下的豁免安排是如何的。 我想表明一點,現時建議的豁免安排只限於直銷同一類別的產品或服務,亦只適用於資料使用者本身進行的直銷,並不適用於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銷。 因此剛才梁國雄議員說,資料使用者可以在新規定生效前又將資料給予其他人,其實這顯示他根本不明白當局現時建議的豁免安排。我希望我剛才再次的解釋能夠讓大家明白。 剛才黃毓民議員提及「類別」這個問題。「類別」其實不是一個新的概念,在現行《私隱條例》下的規定已有有關「類別」的提述。私隱專員在二○一○年十月發 出的,就現時《私隱條例》有關直銷條文的指引,也載有有關服務和產品類別的指引,協助資料使用者遵守現時《私隱條例》的規定。在將來,私隱專員是會擬備有 關新的直銷規定的指引,在當中,亦會包括有關同一「類別」的指引。 至於建議的豁免安排,因應涂議員的關注和為資料當事人提供進一步保 障,我們新增了一項豁免條件,即資料當事人必須在有關直銷的新規定生效前,獲資料使用者明確告知,其個人資料在直接促銷中,就哪些類別的促銷標的而被使 用。此外,私隱專員將會擬備的有關直銷的新規定的指引,也會包括有關「同一類別」的指引。 涂議員的第三項修正案,是規定資料使用者必須收到資料當事人書面回覆,表示不反對把他的個人資料於直銷中使用,才可這樣做。換言之,口頭方式不被接納。 我在剛才動議修正時已解釋,建議接受資料當事人以口頭方式回覆,是考慮到在商業世界中透過電話收集個人資料並進行交易的情況並不罕見,在銀行、電訊、保 險業等,每日都通過電話進行直銷,並與客戶進行各類的交易,市民亦普遍接受這種既方便又快捷穩妥的模式。因此我們建議可以容許這類的口頭溝通。 我在早前動議修正案時,亦有提到私隱專員提出,大家都知道現時在條文下,如果資料當事人,他是希望資料使用者停止使用他的個人資料用於直銷活動時,他隨 時可以提出有關要求。在我們原來的藍紙草案,我們是指有關要求是需要以書面通知,專員表示,以書面形式作通知是不利便資料當事人提出反對或要求,因此建議 可以容許以口頭方式,我們接納了專員的建議。業界聽到這個消息後反問,如果專員覺得資料當事人以口頭方式提出要求,要資料使用者停止使用他的個人資料作直 銷之用,那為何資料使用者以口頭方式與資料當事人溝通時,如將一些資訊告訴他,及徵求他是否同意將他的個人資料用於直銷用途又不可以呢?我希望大家想想, 到底是否需要用一些統一的標準,為何一些人用口頭方式是可以接受,而另外一些人用口頭方式時,大家又覺得是不穩妥呢? 涂議員的第四項修正案,是規定如資料當事人以口頭方式回覆,表示不反對把他的個人資料於直銷中使用,資料使用者須在發出載有回覆日期和詳情的書面確認後十四日內,沒有收到資料當事人對該項書面確認的任何反對,才可把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於直銷中使用。 我想重申,接受口頭方式,是因為這是工商和其他機構以及市民大眾一直以來都普遍採用並接受是方便穩妥的做法。再者,我們在修正案中,亦有增加一項規定, 便是資料使用者必須發出書面確認,為資料當事人提供額外保障。再者,即使資料當事人曾回覆表示不反對,他也可在日後任何時候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在直銷中使 用其個人資料。我們認為,另外規定資料使用者須在書面確認發出後,要再多等十四日,實在沒有必要。 涂議員的第五項修正案建議,資料當事人可要求直銷商告知其個人資料的來源。我們明白涂議員非常關注到直銷活動帶來的煩擾,而市民一般覺得滋擾性最大的是直銷電話。但涂議員提出的修訂未必一定可以幫助打擊這些令人煩厭的直銷電話。 根據在二○○八年及二○○九年,當時的電訊管理局進行的兩項意見調查,約一半人對人促銷電話並不涉及接收一方的個人資料。由於不涉及個人資料,該些直銷 電話不在《私隱條例》的規管範圍內。而在另一半個案中,很多都是雙方已有現存客戶關係,資料當事人是知道個人資料是由他自己提供的,無需資料使用者告知資 料來源。因此,涂議員的建議,只能夠處理少數的直銷電話個案。如強制性規定資料使用者在人對人促銷電話的接收人要求時,必須告知接收人其個人資料的來源, 這規定其實可以藉着把該促銷電話充作是隨機撥打的電話,和不披露任何該接收人的個人資料的方式繞過,未能有效地處理人對人促銷電話所造成的滋擾。反而令守 法、循規的資料使用者,尤其是中小企,要承擔額外成本以遵從涂議員建議的規定。 涂議員的修正案亦建議,如資料使用者不能提供資料當 事人所要求的資料,必須於十四日內向資料當事人發出載有訂明資訊的書面聲明,違者屬刑事罪。如果資料使用者是通過電話進行直銷,他可能只持有資料當事人的 姓名和電話。要符合涂議員建議的發出書面聲明的規定,便須向資料當事人索取其通訊地址或電郵地址等,讓他可以發出書面聲明,這變相令資料使用者可取得資料 當事人更多的個人資料。 再者,涂議員的修正案沒有規定資料當事人必須提供通訊地址或電郵地址等,以供資料使用者發出書面聲明,修正案 亦未有訂明如資料當事人拒絕提供讓資料使用者發出書面聲明的聯絡方法時,資料使用者便沒責任發出書面聲明。換言之,如果資料當事人拒絕提供聯絡方法,資料 使用者便會因未能發出書面聲明而犯上刑事罪。這意味着資料使用者是否犯刑事罪,是由資料當事人控制,這是否合理呢?是否符合法律原則呢?這個建議看來是未 有研究透徹。 基於以上原因,我們不接受涂謹申議員的建議。我懇請各位委員支持政府當局提出的修正案。 主席,我謹此陳辭。 完 2012年6月27日(星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