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二讀演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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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政制事務局局長孫明揚今日(三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目的是通過本地立法,為行政長官選舉,以及與該選舉有關或相應的事宜,訂定條文。
行政長官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基本法》所建立的政治架構中,擔當一個獨特及關鍵的角色。所以,《基本法》有清晰的條文規定選舉行政長官的原則和具體辦法。這些條文是我們草擬《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
此外,我們亦參考了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辦法,以及立法會和區議會選舉中一些行之有效和廣為大眾接受的選舉安排,根據行政長官選舉的特殊情況,作出適當的調整,以配合實際的需要。
我現在介紹《條例草案》其中七項主要範籌條文。
(一) 選舉委員會
《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基本法》附件二清楚列明負責選出六名第二屆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委員會即附件一所指的選舉委員會。《基本法》的意思十分明確。所以《條例草案》規定,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組成並負責於同年九月選出六名第二屆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委員會,亦會負責於二零零二年選舉行政長官。因此,除去世、辭職或喪失立法會地方選區選民的登記資格外,現有的委員即為第一次根據《條例草案》組成的選舉委員會的委員。
倘若有委員去世、辭去席位或喪失有關立法會地方選區選民的登記資格,《條例草案》建議在指定情況之下安排補選,以填補有關空缺,而在宗教界界別分組,則透過補充提名來填補空缺。
(二) 投票日期
《條例草案》建議投票日期由行政長官決定,而行政長官只可指定在其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的任何一日為投票日。不過,倘若行政長官缺位,則由署理行政長官指定在行政長官職位出缺後的六個月內任何一日為投票日。
(三) 行政長官參選人資格
在《條例草案》中,我們清楚列明《基本法》第四十四條所作的規定:即參選人必須年滿四十周歲,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及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此外,參選人必須沒有外國居留權。為此,《條例草案》規定行政長官參選人袛可以持有特區護照、身分證明書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的主管當局發出的入境許可證,而不能持有外國護照和旅行証件。
《條例草案》亦規定司法人員及訂明公職人員必須辭去職務,才可以參選。這是為了維持司法人員的獨立和公務人員的政治中立。
至於立法會議員,《條例草案》建議如果他們符合其他參選資格,是可以參選的。但當選之後,在中央作出任命當日,將被視作已辭去立法會議席。這項規定是基於《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不同的職責,兩者角色不同。若同一人既擔任行政長官又是立法會議員,將出現嚴重角色衝突及違背現行政治體制中兩者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則。
另外,正如立法會選舉和區議會選舉一樣,罪犯、破產人士、精神紊亂人士及在選舉五年內觸犯指定罪行的人士皆無參選資格。
在第一屆的行政長官選舉,有意參選的人士必須以個人身分接受提名。若具有政黨或政治團體身分的人士在表明參選意願前必須退出政黨或政治團體。《條例草案》建議容許政黨或政治團體成員參選,但候選人要聲明以個人身分參選。一旦當選後,有關人士須退出其所屬的政黨,及承諾在任內不再加入任何政黨和不受任何政黨的黨紀約束。
我想清楚記錄在案我們反覆考慮過的有關法律問題。我們得到的法律意見認為建議是完全符合《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結社自由。因為有關規定將會由本會以法律形式規限,在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行政長官個人權利兩者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是合理和目的相稱的。再者,在目前特區政治體制下是必要的,有利於政黨發展,為特區締造一個多元化的政治環境。
我跟著作進一步解釋。
《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長官是特區的首長,代表特區,向特區負責,亦同時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行政長官在特區通過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詳細訂明行政長官的職權,涉及範圍廣泛,其中包括領導特區政府;簽署法案並公佈法律、簽署財政預算案、發佈行政命令、任免法官、提請中央任免主要官員、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及代表特區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等。
《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和盡忠職守。所以,行政長官必須大公無私,凡事以香港的整體利益為依歸,不偏不倚地去決定及執行政策,照顧特區社會各階層的利益,保障全港六百多萬市民的權利與及自由。要求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必須聲明是以個人身份參選以及在當選之後,退出其所屬政黨及承諾在任內不再加入政黨和不受任何政黨的黨紀約束,其目的是要保證行政長官在執行職務時,能以特區整體利益為依歸,不會祇照顧其所屬政黨的少數利益。這個目的是合法的,亦是符合特區社會對行政長官的要求與及目前特區的政治體制的實際情況。
在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中,具有政黨或政治團體身份的人只有在退黨後方可參選。《條例草案》所作出的規定,與第一屆選舉有所不同,體現了《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所要求的"循序漸進"、"按照實際情況"的兩個原則。我們認為這個限制已在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行政長官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是合理和與目的相稱的。
我們亦考慮到目前香港政黨的發展。政黨已經積極參與立法會及區議會的選舉,在這兩個議會中擁有相當數目的議席,並全面地參與香港的各方面事務。政府在施政時亦經常聽取各政黨的意見,加強同各政黨的合作以及爭取各政黨的支持。但在目前特區的政治體制下,行政長官有需要獨立於各政黨,讓各政黨能在公平的情況下,循序漸進地發展,為特區締造一個多元化的政治環境。這不單是民主社會其中一個必要的基本條件,亦對香港整體政制發展有正面的作用。我們認為在現階段的政制發展,這規定有利於而非阻礙政黨的發展。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訂明,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日後,我們有需要根據附件一所訂立的機制檢討特區的政治體制,以配合特區當時的實際情況以及實踐循序漸進的原則。長遠來說,當我們日後考慮行政長官的選舉制度時,我們會一併檢討行政長官候選人資格的各項要求,以配合當時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
(四) 提名
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必須取得最少一百名選舉委員的提名。候選人必須在其提名表格上表明他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這些規定是分別根據《基本法》附件一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而訂定的。
提名期結束後,選舉主任必須在七日內藉憲報公告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姓名,並一併公布提名該候選人的選舉委員的姓名。公開提名候選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眾查閱,是香港各級選舉一貫的安排。鑑於行政長官選舉十分重要,選舉必須公開及具高透明度,故此建議將提名人姓名的名單,除供公眾查閱外,還會在憲報刊登。
(五) 退選
候選人可在投票日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或之前退選,以便候選人在面對無法預知的情況時可以考慮退出選舉。儘管有候選人退出,行政長官選舉仍會繼續進行。
(六) 投票方法
倘若有兩個或以上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條例草案》規定必須按下述方法舉行投票。在任何一輪選舉中,一名候選人如從所投的有效選票取得過半票數即告當選。不然,除得票最高者及第二最高者,其餘所有候選人均遭淘汰。所餘下候選人會進入下一輪投票。有關程序會繼續進行,直至有一名候選人取得過半有效選票便告當選。
如果只有一名候選人,一如立法會和區議會選舉,他便會自動當選。
(七) 選舉呈請及司法覆核
選舉呈請將由一個專責的法律渠道處理。這項建議與立法會及區議會選舉的安排相若。鑑於行政長官選舉的時間極為緊迫,故此所有選舉呈請必須在選舉結果宣布後的七個工作日內提出。選舉呈請將首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聆訊,而就原訟法庭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可在獲得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批准後,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
此外,就行政長官的當選者是否妥為選出一事而展開的司法覆核,必須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三十日內提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要確保行政長官就任時的合法性。假若在選舉後未能盡快解決有關法律挑戰,實有可能出現嚴重憲法和法律問題。
在提交《條例草案》予立法會審議前,我們已就有關的初步立法建議諮詢政制事務委員會。政制事務委員會委員多次表示《條例草案》事關重大,行政當局應盡快完成草擬工作,盡早將《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審議。我們因應議員的要求,已經盡快完成草擬工作,在今天將《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審議。我們殷切期望議員能盡早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去審議《條例草案》。我們希望議員能盡早完成審議工作,好讓我們有足夠時間草擬與選舉有關的附屬法例。
多謝主席。
完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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