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動議恢復二讀辯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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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政制事務局局長孫明揚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政府得以在今天恢復二讀辯論《條例草案》,全賴各位議員的支持和合作。政府在三月十四日將《條例草案》呈交立法會審議後,立法會立即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審議《條例草案》的工作。我非常感謝參加條例草案委員會的三十多位議員,因為他們的努力,審議工作才得以順利完成。
條例草案委員會總共召開了十五次會議,當中十三次審議《條例草案》內容,兩次聽取公眾意見。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很多寶貴的意見。我們採納了其中大部份的建議,使《條例草案》更臻完善。在聽取公眾意見方面,共有八十個團體或個人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意見,其中絕大部份都表示支持《條例草案》的建議。
我想對條例草案委員會所討論過的幾項重要課題作個總結和回應。
(I)選舉委員會
《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基本法》附件二清楚列明負責選出六名第二屆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委員會即附件一所指的選舉委員會。《基本法》的意思十分清楚。所以《條例草案》規定,在二○○○年七月十四日組成並負責於同年九月選出六名第二屆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委員會,亦會負責於二○○二年選舉行政長官。因此,在剔除去世、辭職或喪失立法會地方選區選民登記資格的委員後,現有的委員皆為第一次根據《條例草案》組成的選舉委員會的委員。
根據《條例草案》的原本建議,選舉委員如果是先循所屬界別分組選舉獲得選委會席位,或如屬宗教界界別分組,經過提名取得席位,其後透過其他有關選舉成為當然委員,可根據《條例草案》附表第3條,向選舉登記主任辭去其經選舉或提名而獲得的席位。隨後選舉管理委員會會依照附表第5條所作的安排,安排界別分組補選或補充提名,以填補有關的空缺。按照我們的建議安排,選舉委員須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其經選舉或提名而獲得的席位,有關的責任是落在個別委員身上。
不過,經仔細考慮後,我們同意接納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規定有關選舉委員必須放棄其經選舉或提名而獲得的席位,並以選舉或提名方式填補所騰空的席位。
因此,我會在稍後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正案,建議經選舉或提名而當上選舉委員的人士一旦成為當然委員,便被視作已從有關的界別分組中辭去有關的席位。
(II)投票日
《條例草案》原本建議,如果現任行政長官任期屆滿,會由行政長官指定該日前六個月內的其中一日為投票日。如果行政長官職位出缺,署理行政長官必須指定出缺後六個月內的其中一日為投票日。如果行政長官選舉不能舉行,就會授權選舉管理委員會另訂投票日期。如果行政長官當選人未能就任,則由行政長官或署理行政長官另訂投票日。
在審議期間,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訂定行政長官選舉的投票日不應涉及任何人為因素。此外,為方便選民投票,投票日適宜為星期日。對於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認為值得接納。經過多次討論後,我們與條例草案委員會達成共識,同意在不論任何情況下,都會採取一套貫徹的方法,訂定選舉行政長官的投票日。在稍後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我會提出修正案,並且詳細講解修訂詳情。
(III)行政長官職位空缺
在我解釋這個之前,我藉着這個機會,回應一下剛才李柱鉻議員和張文光議員就這方面所提出的一、兩個問題。昨日李柱鉻議員寫了一封信給我,信的內容我已經答了,我覺得答得很清楚,所以在這裡我不打算補充,但就李柱銘議員和張文光議員所提出有關行政長官職位空缺,我有沒有跟中央政府交換意見,或者就這方面與其磋商,我的答案是很簡單和很清晰的,我是沒有的。
《條例草案》第4條的目的是列明行政長官職位出缺的所有情況,以便署理行政長官能明確地按照《條例草案》第5條啟動機制,選出新任的行政長官。《條例草案》原本的第4條(c)段表明,如果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長官的職務,行政長官的職位便告出缺。在審議期間,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政府應在《條例草案》第4條(c)段中清楚列明在何種情況下,中央人民政府會免除行政長官的職務,因而導致職位出缺。就這個課題,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了詳細的討論,並公開徵詢法律界的意見。
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我多次強調《條例草案》第4條並非賦權條文,它並沒有,亦無權賦予中央人民政府任何可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額外權力。《條例草案》第4條的目的只是確保能夠涵蓋行政長官職位出缺的範圍,而非列出所有的不同情況。所以原先的《條例草案》第4條(c)段並沒有嘗試列明有關的情況。
在此,我要重申,《條例草案》第4條並不涉及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權力來源和範圍的問題,但由於多位議員在剛才發言時,都提及這個問題,我亦希望藉此機會將政府的立場記錄在案。
正如我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多次表明,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權力來源是來自《基本法》。雖然《基本法》第五十二及七十三(九)條中並沒有出現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長官的字句,但《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條有提及"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字眼。對此,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接受政府的看法,同意根據這項條文可以合理推論中央人民政府可按照《基本法》的若干條文免除行政長官的職務。
各位議員應該記得,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政府認為除《基本法》第五十二及七十三(九)條外,中央人民政府還可在其他依照《基本法》的情況下免除行政長官的職務。關於這一點,條例草案委員會要求政府詳細列明,舉出所有中央人民政府可依照《基本法》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情況。
我們當時列舉了行政長官如果變為植物人和不知所踪的兩個例子,以說明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基本法》第五十二及七十三(九)條以外的情況下免除行政長官的職務。我們認為在有關情況下行政長官將無法辭職,而立法會也沒有理據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彈劾行政長官。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接納政府的見解,所以同意我們的看法,考慮怎樣把第4條(c)段修訂,以包涵這些可能出現的情況。
其後,政府跟一些議員在這個問題進一步的考慮上出現明顯的分岐。主要原因是我們認為還有其他現時無法預知的情況,可能導致行政長官職位出缺。故此,有需要在第4條中包括一個涵蓋所有情況的條文,以確保《條例草案》條文完整無缺,足以應付所有出現的可能性。但是,政府的建議卻引來議員的批評,並引發一連串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權力的問題。有些議員甚至將爭論與香港的高度自治扯上關係。
主席,我必須強調,這些關於「高度自治」的憂慮是毫無根據的。「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和政策,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中央人民政府清楚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而《基本法》亦有明確的條文,保障香港特區享有高度自治。在《基本法》的序言中,中央人民政府清楚表明會執行"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基本法》第二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基本法》第十二條亦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所以高度自治是有明確的憲法保障,《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下任何條文不可能,我再強調是不可能、亦不會絲毫影響香港的高度自治權。回歸以來四年,中央人民政府堅定不移地實施「一國兩制」,這是有目共睹的事實。我們是不需要,亦不應當,受這些沒有根據的爭拗影響。
我們理解到,在欠缺上文下理的情況下,我們在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所提出的修改字眼,可能使議員得出一個錯誤的觀感,以為《條例草案》嘗試處理一個無需現時處理的問題。
因此,我們再三思量,怎樣才可以圓滿解決議員所提出的不同要求。期間我們亦反覆研究議員及各界所提出的幾項修訂建議。
在慎重考慮過所有觀點後,我們認同大多數人的意見,就是無需在《條例草案》中處理有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在何種情況下才有權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問題。在現時情況之下,有關的爭議是不必要的。由於《條例草案》第4條只屬於描述性質,並非賦權條文,所以無論第4條採取任何的表述方式不會絲毫改變中央人民政府在《基本法》下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任何權力。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條例草案》無需列出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免除行政長官職務的不同情況。所以,我們現在決定提出另一個表述方式,我會在稍後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我們的修正案,並詳細解釋我們的修正案的意義,及為何我們不同意議員提出的兩個修正案。
(IV)行政長官參選人資格
《條例草案》建議准許政黨成員競逐行政長官,惟在獲提名時須聲明他們是以個人身份參選。倘若有政黨成員當選,他必須在當選後七個工作日內,公開作出法定聲明,表明他不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並書面承諾,他不會在任內加入任何政黨,也不會受任何政黨的黨紀所規限。正如我在三月十四日動議二讀辯論時所講,此舉是要確保行政長官在執行職務時,必須秉公行事,並以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為依歸。在香港現今所處的政治發展階段,規定行政長官放棄政黨的黨籍,是必要和恰當的。我們的法律意見確認建議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
此外,我們亦會在稍後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正案,清楚表明任何人如被裁定觸犯叛逆罪或被判處死刑,均永遠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而非條例草案原定建議的五年期。
(V)提名
《條例草案》建議,在提名期結束後,選舉主任必須在七日內藉憲報公告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姓名,並一併公布提名該候選人的選舉委員的姓名。有議員擔心公開提名人可能會對一些選舉委員造成壓力,因而建議政府重新考慮有關的安排。雖然我們明白議員的憂慮,但是公開提名候選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眾查閱,是香港各級選舉一貫的安排,並廣為大眾接受。以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意見的團體和個人為例,他們大多數是支持公開提名人的做法。鑑於行政長官選舉非常重要,選舉必須公開及具高透明度,故此建議將提名人姓名的名單,除供公眾查閱外,還會在憲報刊登。
(VI)退選
《條例草案》原本建議,容許候選人在投票日前最後一個工作日或之前退出選舉。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這個建議並沒需要,更可能引起問題。委員會提議,禁止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在提名結束後退選,即候選人只可在提名期結束前退選。我們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提議,稍後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VII)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
《條例草案》原本建議,在提名期結束後,即使有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選舉亦會繼續進行,由餘下的候選人競逐。如只剩一名候選人,則該候選人會自動當選。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這個安排可能會導致不公平的現象。在考慮過委員會的意見及經詳細研究後,我們會稍後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正案,建議任何一位候選人若在提名期結束後但在選舉結果公布前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行政長官選舉便會終止。政府隨即會重新展開提名,並在四十二日後的第一個星期日舉行新一輪的投票。
(VIII)選舉開支上限
雖然《條例草案》並無就行政長官選舉開支上限訂定條例,但是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選舉開支是行政長官選舉重要的一環,所以亦對此作出討論。
目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已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本地各級選舉-包括行政長官選舉-制定規例,指定選舉開支上限。該等規例須提交立法會,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審議。經與條例草案委員會磋商及取得他們的同意,我們建議採取相同方法,待《條例草案》通過後,盡快將有關的規例呈交立法會審議,為行政長官選舉訂立選舉開支上限。
最後,我想再次指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通過本地立法,為行政長官選舉,以及與該選舉有關或相應的事宜訂定條文。《條例草案》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和原則,以及參考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辦法和本地的立法會和區議會選舉當中行之有效的安排而制定的。此外,經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後,我們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進一步修正《條例草案》。因此,我們深信《條例草案》將會是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和切合香港的實際情況,為行政長官選舉奠定堅固的本地立法基礎。
主席,我懇請議員支持,投票通過二讀《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多謝。
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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