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 2月 3日 立 法 會 會 議 席 上 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動 議 二 讀 《選 舉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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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辭 全 文
主 席:
我 謹 動 議 二 讀 《選 舉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草 案》。
引 言
一 直 以 來, 我 們 的 選 舉 都 能 夠 在 廉 潔 和 誠 實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相 信 每 一 個 香 港 人 都 會 為 此 而 感 到 自 豪。 能 取 得 這 種 成 績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原 因, 是 因 為 我 們 有 嚴 謹 的 法 例, 禁 止 選 舉 中 的 舞 弊 和 非 法 行 為。 但 是 這 條 在 1955年 開 始 實 施 的 法 例, 由 於 選 舉 制 度 的 持 續 演 變, 已 經 不 合 時 宜, 實 在 有 需 要 更 新 大 部 份 條 文, 以 配 合 現 今 採 用 的 選 舉 模 式 及 社 會 狀 況。
在 草 擬 新 的 《選 舉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草 案》 時, 我 們 保 留 了 現 行 《舞 弊 和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中 的 所 有 罪 行 條 文。 我 們 亦 吸 取 了 去 年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經 驗, 將 部 分 原 有 條 文 更 加 詳 盡 地 表 達 出 來, 並 加 入 若 干 新 的 條 文。 我 們 更 採 用 了 較 淺 易 的 法 律 語 言 和 更 有 系 統 及 細 緻 的 編 排, 務 求 使 新 的 條 例 草 案 更 加 清 晰 和 易 於 理 解。
草 案 主 要 條 文
適 用 範 圍
和 現 行 的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一 樣, 新 法 例 將 適 用 於 立 法 會、 建 議 中 的 區 議 會、 鄉 議 局, 以 及 鄉 事 委 員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選 舉。
罪 行 的 分 類
一 如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條 例 草 案 所 禁 止 的 行 為 主 要 分 為 兩 大 類 - 即 舞 弊 行 為 和 非 法 行 為。 舞 弊 行 為 是 指 那 些 蓄 意 並 會 對 選 舉 構 成 直 接 影 響 的 行 為, 而 非 法 行 為 則 是 與 實 際 選 舉 程 序 以 及 候 選 人 提 名 和 投 票 過 程 的 關 係 較 為 間 接 的 不 法 行 為。
屬 於 舞 弊 行 為 的 罪 行
屬 於 舞 弊 行 為 的 罪 行, 可 以 分 為 五 大 類。 第 一 類 是 有 關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罪 行, 任 何 人 若 以 利 益、 武 力 或 欺 騙 手 段 去 影 響 其 他 人 的 候 選 人 資 格, 即 屬 違 法。
第 二 類 舞 弊 行 為 是 關 於 選 民 的 投 票 取 向, 任 何 人 若 以 利 益、 武 力、 欺 騙 手 段 或 藉 著 提 供 食 物 或 娛 樂 去 影 響 其 他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即 屬 違 法。
第 三 類 舞 弊 行 為 是 與 投 票 有 關 的 罪 行。 任 何 人 冒 充 另 一 人 去 投 票 ﹑ 明 知 無 權 投 票 卻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向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而 其 後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 或 非 法 地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多 於 一 次, 即 屬 違 法。 另 外, 將 選 票 以 外 的 任 何 紙 張 放 進 投 票 箱、 污 損 或 銷 毀 選 票, 以 及 將 選 票 帶 離 投 票 站 等 等 行 為 亦 包 括 在 內。
第 四 類 舞 弊 行 為 是 關 於 選 舉 捐 贈。 草 案 訂 明 候 選 人 不 得 將 選 舉 捐 贈 用 於 選 舉 開 支 以 外 的 用 途。 如 有 尚 未 使 用 的 捐 贈, 又 或 捐 贈 總 額 超 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則 候 選 人 必 須 將 捐 贈 退 回 捐 贈 者 或 按 照 捐 贈 者 的 指 示 處 置。
第 五 類 舞 弊 行 為, 是 關 於 撤 回 選 舉 呈 請 或 上 訴 的 罪 行。 我 們 建 議 訂 立 一 條 新 的 條 文, 禁 止 因 受 賄 而 撤 回 選 舉 呈 請, 或 撤 回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向 審 裁 官 提 出 質 疑 選 舉 委 員 會 界 別 分 組 選 舉 的 上 訴。
非 法 行 為
屬 於 非 法 行 為 的 罪 行, 可 分 為 兩 大 類。 第 一 類 非 法 行 為 是 有 關 選 舉 開 支。 就 立 法 會 地 方 選 區 而 言, 所 有 在 同 一 名 單 中 的 候 選 人, 都 必 須 互 相 作 出 授 權, 及 共 同 授 權 每 名 作 為 該 名 單 的 選 舉 開 支 代 理 人。 原 因 是 任 何 一 位 候 選 人 所 作 出 的 任 何 選 舉 開 支, 將 視 為 用 於 促 使 同 一 名 單 中 所 有 候 選 人 當 選 的 用 途。
另 外, 候 選 人 所 作 出 的 選 舉 開 支, 如 超 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即 屬 違 法。 若 一 份 候 選 人 名 單 所 作 出 的 選 舉 開 支 總 額 超 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該 名 單 的 每 名 成 員 都 會 視 作 違 法。 但 假 如 某 候 選 人 可 證 明 有 關 開 支 在 未 經 他 同 意 之 下 作 出, 且 本 身 並 無 疏 忽, 即 可 以 此 作 為 辯 護 理 由。
第 二 類 非 法 行 是 有 關 虛 假 陳 述。 任 何 人 如 發 布 虛 假 的 陳 述, 指 某 候 選 人 不 再 是 候 選 人, 即 屬 違 法。 另 外, 任 何 人 虛 假 聲 稱 他 本 人 或 另 一 人 是 某 項 選 舉 的 候 選 人, 亦 屬 違 法。 這 是 新 加 的 條 文, 目 的 是 針 對 名 單 中 某 候 選 人 在 退 出 競 選 後, 發 布 誤 導 性 的 陳 述 指 他 仍 是 該 候 選 人 名 單 的 成 員 的 情 況。 任 何 人 為 促 使 或 阻 礙 某 候 選 人 或 某 些 候 選 人 當 選 而 發 布 虛 假 的 事 實 陳 述, 亦 屬 非 法 行 為。
根 據 現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若 事 先 未 經 某 人 或 某 團 體 的 書 面 同 意, 而 使 用 該 人 或 該 團 體 的 名 字 或 標 記, 以 令 其 他 人 相 信 該 人 獲 有 關 人 士 或 團 體 的 支 持, 即 屬 違 法。 新 的 草 案 條 文, 除 保 留 現 行 規 定 外, 更 進 一 步 訂 明 有 關 規 定 包 括 某 人 或 某 團 體 的 標 識 (logo), 和 某 人 的 圖 象。
選 舉 宣 傳
相 信 大 家 都 會 同 意, 選 舉 宣 傳 是 競 選 活 動 中 重 要 的 一 環。 基 於 以 往 的 經 驗, 我 們 把 選 舉 宣 傳 包 括 負 面 宣 傳, 並 把 選 舉 廣 告 重 新 界 定 為 任 何 具 有 促 使 或 阻 礙 一 名 或 多 名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中 當 選 的 效 果, 並 以 任 何 形 式 展 示 的 通 知。 這 個 新 定 義 並 不 包 括 任 何 一 般 性 宣 傳 選 舉 的 中 立 廣 告, 例 如 由 專 業 團 體 發 出 呼 籲 其 會 員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的 通 訊 等。
法 庭 命 令
我 們 明 白 到 候 選 人 可 能 因 粗 心 大 意、 意 外 地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合 理 原 因 而 不 慎 違 反 有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故 此 草 案 提 供 了 機 制, 讓 候 選 人、 選 舉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可 向 法 庭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發 出 命 令, 寬 免 申 請 人 根 據 本 草 案 所 須 承 受 的 刑 罰 和 喪 失 資 格 的 懲 罰。 除 此 以 外, 法 庭 亦 可 基 於 類 似 原 因, 發 出 命 令 延 長 候 選 人 提 交 選 舉 申 報 書 的 限 期, 或 更 正 申 報 書 內 的 資 料。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各 位 議 員 都 會 很 清 楚, 第 一 屆 的 區 議 會 選 舉 會 在 本 年 11月 舉 行。 因 此, 我 們 很 希 望 這 條 草 案 能 夠 及 早 通 過, 以 便 為 這 次 選 舉 提 供 更 周 全 的 監 管 機 制, 亦 可 幫 助 候 選 人 更 加 容 易 明 白 有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多 謝 各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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