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今日(五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陳克勤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有市民向本人反映,一些拍賣網站及攝影器材商店出售標榜可以用作偷拍的攝錄器材。由於該等器材的體積越見細小及價格越趨便宜,使用該等器材進行偷拍女士裙底的案件時有發生,甚至據聞有人在公廁內安裝偷拍裝置。此外,近年興起配備監察技術(包括變焦攝影機)的航拍機(又稱「無人駕駛飛機」)。上述情況引起公眾關注偷拍行為侵犯市民私隱的問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當局接獲關於偷拍的舉報數目,以及當中利用航拍機進行偷拍的案件數目;
(二)鑑於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於《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諮詢文件中指出,「『裙底』攝影以外的涉及侵犯私隱行為,應否受刑事法所涵蓋,不在小組委員會的研究範圍之內」,政府有否計劃規管「裙底」攝影以外的偷拍行為;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三)現時哪些偷拍行為屬刑事罪行,以及所涉罪行為何;
(四)除透過立法方式遏止應予取締的偷拍行為外,政府會否研究就微形攝錄器材的生產、進口和出售進行規管(例如設立發牌制度);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五)有否研究航拍機日益普及對保障市民私隱的影響;若有,結果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議員提及的事宜涉及多個政策局的範疇,以下是綜合相關政策局資料的回覆:
(一)、(二)及(三)根據警方提供的資料,在公眾地方偷拍猥褻照片,可能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遊蕩」(註1);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條「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註2);或普通法的「破壞公眾體統」罪行。在二○一一、二○一二及二○一三年,警方分別處理了231、282及329宗涉及在公眾地方偷拍猥褻照片的個案。
此外,如拍攝行為涉及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所指的個人資料(註3),而在收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違反條例附表一的保障資料原則,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根據條例第50條向有關人士發出執行通知。
(四)及(五)根據運輸及房屋局提供的資料,航拍機屬飛行器的一種,受現時相關的民航條例規管。如市民使用超過七千克(不計燃料)的航拍機作消閒拍攝用途,或以任何大小及重量的航拍機提供受酬服務,均須向民航處提出申請。重量不超過七千克(不計燃料)的飛機屬小型飛行器。市民使用該類航拍機作消閒拍攝用途,無須向民航處提出申請。然而,有關人士有責任確保其飛行安全,而操作該等飛行器受《1995年飛航(香港)令》第48條監管。航拍機或微形攝錄器材可作廣泛合法用途,除上述提及的規管外,現時未有就航拍機或微形攝錄器設有特別規管。
註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1)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3)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註2:根據《公安條例》第17B條,(1)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註3:即能切實可行確定一名在世人士身分的資料,而資料的存在形式是可供查閱及加以處理。
完
2014年5月2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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