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今日(十二月七日)立法會會議上田北辰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的答覆:
問題: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上月七日舉行的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解釋(常委會的解釋)。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第一百零四條訂明,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包括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遵照以下要求: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而常委會的解釋表明,該等要求是參選或出任該等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政府有否研究,當有在立法會選舉期間發表過鼓吹香港獨立言論因而不符該等要求的候選人當選,行政長官可如何履行其在《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下,負責執行《基本法》(包括按常委會解釋的第一百零四條)的職能;
(二)鑑於常委會的解釋表明,公職人員作就職宣誓時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a)條訂明,該項誓言「如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政府有否研究這條文是否須詮釋為:在換屆選舉後首次立法會會議上作出的立法會議員宣誓必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政府有否探討有沒有其他法律條文涉及立法會議員宣誓由誰人監誓的事宜;及
(三)鑑於常委會的解釋表明,「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不符合常委會的解釋和特區法律規定的宣誓,監誓人應確定為無效宣誓,政府有否研究,立法會秘書在現行法例下是否已獲授予相關權力和職能,使他得以遵照常委會的解釋行事;政府會否研究立法修改立法會議員的宣誓安排如下:在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主席後,由議員中排名最高而沒有當選主席的議員為主席監誓,然後再由主席為所有其他議員監誓;如會研究,修改有關安排的程序和時間表為何?
答覆:
主席: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本年十一月七日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解釋(《解釋》)。
經徵詢律政司後,現就議員提問回覆如下:
(一)《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已訂明參選立法會的法律規定和程序。關於立法會候選人在競選期間的言行會否影響其候選人資格或出任有關公職的問題,須嚴格按照法律辦事。至於個別個案的具體情況,以及涉及哪些相關法律,選舉主任會依照法定程序,並可在徵詢律政司意見後,考慮會否和以何種方式採取跟進行動。由於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均有所不同,我們不能一概而論,更不會就假設性的情況在質詢環節作出評論。
(二)及(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條例》)第19條處理立法會議員作出誓言的具體安排事宜。《條例》第19(a)條訂明,誓言如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據此,在立法會換屆選舉後的首次會議上作出的立法會議員宣誓,而當時並未選舉立法會主席,則依法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而《基本法》第七十一條則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立法會議員互選主席是行使《基本法》授予的憲制權力。如立法會議員未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進行合法有效宣誓,便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亦不得行使相應職權。《立法會議事規則》第12(1)及(2)條訂明在立法會每屆任期首次會議上,議員須按照《議事規則》第1條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在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作宣誓後,須按照《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立法會主席的選舉。
如上所述,根據《條例》第19(a)條,立法會議員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誓言,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解釋》旨在重申及明確解述《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含意,並沒有修改其內容或立法原意。《解釋》中有關監誓人的條文,並沒有增減監誓人的權力,而是更清楚地說明監誓人的責任。
政府現階段正在審視與《解釋》相關的跟進工作。若然要改變現行法律對立法會宣誓的要求和安排,應先作通盤周詳的考慮,包括是否必須修改法例、修改法例會否令落實相關安排的工作更清晰、更妥當等。
完
2016年12月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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