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今日(三月一日)立法會會議上鄺俊宇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的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並由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任命。二○一七年行政長官選舉將會在本月二十六日舉行。然而,據報有一名候選人於今年一月與傳媒高層茶聚時表示,是次選舉最壞的情況是選出一名中央不任命的人,因而出現憲制危機,而她有責任防止該情況出現。另外,有報道指有中央官員早前在深圳會見部分選舉委員,並表明該名候選人是中央唯一支持的人選。該名候選人的一名資深顧問上月表示,若此報道屬實,國家主席必定有參與作出該項重要決定。有市民認為,某些人發放上述言論旨在向選舉委員施壓,令人質疑是次行政長官選舉能否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向中央了解,中央在何種情況下會不任命行政長官選舉當選人為行政長官;若有了解,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二)有否研究任何人在行政長官選舉即將舉行時,發放某人參選是為了避免憲制危機出現,以及中央唯一支持某候選人的言論有否違反有關的選舉法例及《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該條文訂明,中央所屬各部門......不得干預特區根據《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若有研究,會否把研究結果向中央反映;若會,政府將以甚麼方式和向哪些中央官員作出反映;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有否評估上述言論有否令公眾對是次行政長官選舉的公平性失去信心;若有評估而結果為有,政府有何措施挽回公眾的信心;若評估結果為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議員的提問,現答覆如下:
就問題第一部分,有關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此外,《基本法》第十五條清楚訂明:「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再者,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在未達至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之前,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是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按照《基本法》附件一,選舉委員會負責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選舉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然後選舉委員會以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
由上述《基本法》條文可見,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共涉及三個步驟,即提名、選舉及任命。正如過往就政制發展的討論,我們亦清楚說明在憲制及法律框架下,有關行政長官的提名權、選舉權及任命權都是實質的。行政長官人選通過選舉產生後,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才正式完成整套程序。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行政長官按《基本法》規定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故此行政長官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作出實質任命,以具體體現國家主權。
二○一四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其中亦明確說明:「中央在制定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和香港基本法時就已明確指出,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權是實質性的。對在香港當地選舉產生的行政長官人選,中央人民政府具有任命和不任命的最終決定權。」
在中央人民政府考慮是否任命行政長官時,會作出通盤的考慮,並可以在不同時候,透過不同方法表達其是否任命行政長官的考慮因素。特區政府或任何主要官員實在不適宜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提述其任命行政長官時所考慮的因素。
至於問題第二及三部分,特區政府不會評論個別候選人的言論以及報章轉述但未經証實的報道。不過,正如我剛才就問題第一部分的答覆,中央人民政府就行政長官有實質的任命權。中央人民政府有權任命、也有權不任命候任行政長官。從《基本法》的不同條文可以看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並非純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中央人民政府就任命行政長官有其憲制角色、權力和責任。
二○一七年行政長官選舉將於本年三月二十六日舉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負責舉行及監督有關選舉。多年以來,各場公共選舉都按照公開、公平及誠實的原則依法進行,香港選舉的公平及公正性,實在是有目共睹,不容置疑的。政府會一如既往,與選管會緊密合作,確保二○一七年行政長官選舉嚴格按照有關法例,在公平、公開及誠實的情況下舉行。若果接獲投訴,選管會必定根據程序依法跟進,如有需要,亦會轉介相關的執法機關處理。
完
2017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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