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六題:保護社交媒體平台收集的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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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業強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聶德權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最近有一家英國數據分析及政治諮詢公司被發現涉嫌透過一個心理測驗手機應用程式,盜取使用該程式的人士及其友人在Facebook帳戶內的資料,並將該等資料用於協助其客戶影響二○一六年美國總統競選及英國脫歐公投的結果。受影響的Facebook用戶多達5 000萬個。該事件令人關注社交媒體平台(例如Facebook、WhatsApp及Instagram)用戶的私隱有否足夠保障,以及其帳戶內的資料會否被濫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是否知悉在過去五年,每年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接獲有關社交媒體帳戶內個人資料遭濫用的投訴數目;該等投訴當中,(i)按性質劃分宗數最多的首三類投訴及其分別的數目,以及(ii)與選舉活動有關的投訴宗數; (二)是否知悉公署有否向Facebook的香港辦事處了解,該公司有否因應上述事件加強保障本港用戶在Facebook帳戶內的個人資料,包括加強審查與Facebook有連繫的應用程式有否侵犯用戶私隱;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三)會否考慮制定規管社交媒體平台收集及保護用戶的帳戶資料的專項法例,以保護用戶的私隱及防止該等資料被濫用(包括出售);若會,立法時間表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四)有否計劃提高市民對使用社交媒體時保護自身私隱的意識;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五)鑑於公署近年接獲不少有關個人資料在沒有資料當事人的同意下被用於選舉活動的投訴,而選舉候選人利用社交媒體平台進行選舉工程日趨普遍,當局會否加強監管利用社交媒體平台影響選舉結果的活動(例如刊登廣告);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劉業強議員的提問,經諮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後,現綜合答覆如下: (一)公署於過去五年接獲有關社交媒體帳戶內個人資料遭濫用的投訴數字如下:
*由於一宗個案可涉及多於一項投訴指稱,故不同的投訴指稱的總和可能多於個案總數。上述投訴個案當中,涉及與選舉活動有關的投訴共有兩宗。 (二)在知悉有Facebook用戶個人資料疑被濫用一事後,公署已即時就事件對Facebook香港展開循規審查,以詳細了解相關個案,包括是否有香港用戶受影響,以及Facebook是否曾披露香港用戶的資料予其他第三方應用程式的開發商。同時,公署已經與多個不同國家地區(包括美國)的私隱保障機構聯絡,了解各地對事件的最新資訊。公署亦得悉,Facebook近日於美國國會委員會的聽證會中公開表示,將採取一系列補救及改善措施,以加強保障用戶的私隱,公署將會密切留意Facebook的補救及改善措施以及它們的成效。 (三)及(四)《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屬原則性及「科技中立」的法例,縱然資訊科技發展或網絡社交媒體不斷推陳出新,若相關科技或媒體涉及收集個人資料,便需要遵從條例的規定和相關的保障資料原則。公署會繼續留意資訊科技及社交媒體發展所衍生的個人資料私隱問題,並根據條例進行執法、循規審查以及教育等工作。 為提高市民對使用社交媒體時保護個人資料私隱的意識,公署發出「在網絡世界保障私隱--精明使用社交網站」的資料單張,向公眾講解使用社交媒體平台的私隱風險。公署亦於其網站及特別設立的「網上私隱要自保」專題網站,以及在不同平台播出名為「網上私隱有法保:社交網絡的私隱設定」的宣傳短片,向公眾宣傳關於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資訊。公署會繼續透過教育及宣傳活動,以及適時透過大眾媒體回應最新的私隱議題及關注事宜,以提醒公眾保障個人資料及正確使用社交媒體。 (五)候選人利用社交媒體進行的選舉工程現時已經受到相關選舉法例規管。如候選人在社交平台購買廣告,而該等廣告是為促使有關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其他候選人當選,則可能屬於選舉廣告(註一),而招致的開支可能屬於選舉開支(註二)。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有關選舉程序的規例,候選人須把其每個選舉廣告的文本及與選舉廣告有關的資料或文件,包括發布資料、准許或支持同意書,上載至中央平台或候選人平台或向選舉主任提交印本式文本,供公眾查閱。 候選人亦須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其選舉開支。選舉開支總額不可超過法例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此外,候選人為促使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當選,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關於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或另一名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則可能干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所指的非法行為。 註一: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條,「選舉廣告」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i)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ii)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iii)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iv)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註二: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條,「選舉開支」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i)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ii)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