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1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
以下為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林瑞麟今日(七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1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第1、5、8、9、12、15、16、19、22、23及27條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 (一)第1條:生效日期的修訂 首先,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1(2)條,加入第6A部,讓有關選舉申報書的輕微錯漏特定安排可於《2011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二)第5條、第12條、第19條:延長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期限 主席,因應委員的意見,我們亦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3)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65(2)條),將針對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作出的裁決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期限由七個工作日延長至十四個工作日。這可給對裁決感到不滿的一方更多時間考慮是否上訴,及如決定上訴,有更多時間作準備。 第12(3)條和第19(3)條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三)第5條、第12條及第19條:加入書面判決 主席,根據《條例草案》第6(1)條(即擬議的第67(3)條),原訟法庭須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藉書面判決,公布其裁定。而根據《條例草案》第5(3)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65(2)條),建議的十四個工作日上訴限期由原訟法庭判決作出當日起計。為了令有關安排更加清晰,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3)條,在條文中加入「書面」兩字。 第12(3)條和第19(3)條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四)第8條、第15條及第22條:修改中文標題 主席,因應立法會秘書處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8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1條)的中文標題由「被裁定並非妥為當選並不令作為失效」更改為「某人被判非妥為當選,不令其在位作為失效」,令標題更清晰。 在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1條中,我們亦建議刪去「在該裁定」而代以「在原訟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書面判決發下」,以配合對第5條加入「書面」二字的修訂,亦令有關安排更清晰。 第15條和第22條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五)第9(1)條、第16(1)條及第23(1)條:技術修訂 主席,現行《立法會條例》第72(1)條規定,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任何本已被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選出,則該人即不再是議員。而條例草案第7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0A條)規定,原訟法庭的有關裁定在上訴限期前暫緩生效,我們因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9(1)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1)(a)條)作出相關技術修訂,即清楚規定被原訟法庭裁定非妥為當選的議員在上訴限期屆滿前可繼續擔任議員。 我們亦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9(1)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1)(b)條),删去「該裁定」而代以「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令有關安排更加清晰。這修訂已於剛才介紹對條例草案第5條的修訂時詳述。 第16(1)條和第23(1)條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六)第9(2)條、第16(2)條及第23(2)條:技術修訂 主席,條例草案第9(2)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1A)條)規定,若當選議員被原訟法庭裁定並非妥為選出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人繼續是議員。 然而,如該議員隨後撤回上訴申請或上訴,則應以原訟法庭的裁決為準,因此,上訴議員在撤銷上訴之日,即不再是議員。為令有關安排更清晰,我們建議加入擬議的第72(5)條。因應此新增條文,我們須在條例草案第9(2)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1A)條),同時提及第72(5)條。 第16(2)條和第23(2)條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七)第9條(加入(2A))、第16條(加入(2A))、第23條(加入(2A)):技術修訂 主席,現行《立法會條例》第72(2)條規定,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某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原訟法庭裁定並非為在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前者自該項裁定的日期起成為議員。 這條文是建基於原訟法庭對選舉呈請所做的裁決是最終裁決的基礎上。由於最終裁定的條文已被裁定違憲,而我們建議代之以越級上訴機制,所以現行《立法會條例》第72(2)條的效力應受制於以下兩條條文:
(i)條例草案第7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0A條)的規定,即原訟法庭對選舉呈請的裁定在上訴限期前暫緩生效;和 故此,我們建議於條例草案中加入第9(2A)條,以實施上述安排。 第16條(加入(2A))和第23條(加入(2A))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八)第9條(加入(2B))、第16條(加入(2B))、第23條(加入(2B)):技術修訂 主席,根據《條例草案》第6(1)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67(3)條),原訟法庭須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藉書面判決,公布其裁定。為了令有關安排更加清晰,我們建議修訂現行《立法會條例》第72(2)條,删去「該項裁定」代以「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根據修訂後的《立法會條例》第72(2)條,如原訟法庭裁定某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原訟法庭裁定並非為在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前者(在不抵觸第(1A)款及第70A條的條文下)自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成為議員。 第16條(加入(2B))和第23條(加入(2B))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九)第9(3)條、第16(3)條及第23(3)條:技術修訂 同時,我們亦建議將《條例草案》第9(3)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3)(b)條和第72(4)條)中的「的裁定」改為「發下書面判決」。 正如我剛才介紹於《條例草案》第9條(加入(2B))的修訂時詳述,此修訂令有關安排更清晰。 第16(3)條和第23(3)條則修訂《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相應條文。 (十)第9(3)條、第16(3)條及第23(3)條:加入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5)條 主席,條例草案第9(2)條(即擬議的《立法會條例》第72(1A)條)規定,若當選議員被原訟法庭裁定並非妥為選出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人繼續是議員。 正如我剛才解釋《條例草案》第9(2)條的修正時提出,如該議員隨後撤回上訴申請或上訴,則應以原訟法庭的裁決為準,因此,上訴議員在撤銷上訴之日,不再是議員。 故此,我們建議加入擬議的第72(5)條,以訂明有關安排。 第16(3)條和第23(3)條則於《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加入相應條文。 (十一)第27條:有關候選人免付郵資寄出信件的安排 我剛才在動議恢復二讀辯論發言時,已解釋過為了利便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及加強宣傳,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27條,以修訂建議的《立法會條例》第43(4A)、(4B)及(4D)條,以加入以下候選人免付郵資寄出宣傳信件的安排: 第一‧在地方選區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載有在該地方選區獲有效提名的任何一張/多張候選人名單的資料;以及在區議會(第二)功能界別獲有效提名的單一張候選人名單的資料;及 第二‧在區議會(第二)功能界別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載有在單一地方選區獲有效提名的一張/多張候選人名單的資料。 我們已向法案委員會介紹上述有關的修訂。法案委員會委員普遍支持我們的建議。我懇請委員支持這些修正案。 完 2011年7月6日(星期三) 立法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1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二)(只有中文) 立法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1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三)(只有中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