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的 會 議 上,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及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把 1998 年 區 議 會 條 例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背 景 及 論 據
行 政 會 議 先 前 的 討 論
2.行 政 會 議 先 前 已 在 有 關 區 域 組 織 檢 討 的 會 議 上 決 定, 原 則 上 批 准 採 納 一 些 建 議, 其 中 包 括 下 述 作 為 未 來 區 議 會 發 展 大 方 向 的 各 項 改 革:
- 18 個 區 議 會 的 架 構 應 予 保 留, 而 18 個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英 文 名 稱 "Provisional District Boards", 應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議 員 任 期 屆 滿 時, 改 稱 為 "District Councils";
- 區 議 會 應 獲 給 予 更 多 資 源 及 承 擔 更 多 職 責, 尤 其 是 在 就 食 物 及 環 境 衞 生 事 務 提 供 意 見, 以 及 舉 辦 / 資 助 地 區 層 面 的 康 樂 文 化 活 動 方 面; 及
- 應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底 舉 行 首 屆 區 議 會 (District Council) 選 舉, 而 民 選 議 席 的 數 目 應 以 每 17,000 人 設 一 議 席 的 比 率 為 基 礎。
建 議
3.我 們 的 建 議 是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中 提 交 一 條 關 於 設 立 區 議 會 及 區 議 會 選 舉 的 條 例 草 案。 而 不 對 現 有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366章) 作 出 修 訂。 這 種 安 排 的 優 點 如 下:
- 有 關 設 立 建 議 的 區 議 會 及 選 舉 的 事 宜 ﹐ 會 更 為 清 晰 及 全 面 ﹐ 這 是 參 照 《立 法 會 條 例》 的 例 子 而 作 出 的 安 排 ﹔
- 較 修 訂 現 有 法 例 的 做 法 更 為 條 理 分 明 ﹔
- 有 關 的 條 例 草 案 對 立 法 會 議 員 來 說 ﹐ 會 較 為 清 晰 易 明。
4.審 議 此 條 例 草 案 所 容 許 的 時 間 非 常 緊 逼 ﹐ 事 關 目 標 是 要 及 時 選 出 新 一 屆 的 區 議 員, 接 替 將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任 期 屆 滿 的 現 任 臨 時 區 議 會 議 員。
條 例 草 案
5.該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就 以 下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地 方 行 政 區 的 宣 布、 為 每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設 立 區 議 會 的 組 織、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組 成、 議 員 的 資 格, 以 及 喪 失 議 員 資 格 的 理 由; 及
- 就 民 選 議 員 而 言, 選 出 議 員 加 入 區 議 會 的 程 序。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規 定 將 在 下 文 第 6-8 段 詳 細 解 釋。
(註: 印 務 局 局 長 即 將 把 條 例 草 案 單 行 本 分 發 給 各 議 員。)
有 關 區 議 會 的 條 文
6.區 議 會 的 架 構 與 現 時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架 構 實 質 上 相 同。 有 關 條 文 的 內 容 是 以 舊 有 的 《區 議 會 條 例》 (一 九 八 八 年 及 一 九 九 四 年 版 本) 及 《立 法 會 條 例》 中 類 似 的 條 文 為 基 礎。 主 要 的 條 文 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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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議 會 的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特 區) 將 設 立 18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而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每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將 各 設 一 個 區 議 會, 以 取 代 相 應 的 臨 時 區 議 會。 草 案 第 3 及 4 條 就 地 方 行 政 區 的 宣 布 和 區 議 會 的 設 立 訂 定 條 文。 宣 布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數 目 及 各 地 方 行 政 區 範 圍 的 資 料、 各 區 議 會 的 名 稱 及 設 立 日 期, 以 及 每 個 區 議 會 通 過 選 舉 或 委 任 產 生 的 議 員 人 數, 載 於 附 表 1、 2 及 3。 草 案 第 8 條 則 授 予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這 些 附 表 的
權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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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成
草 案 第 9 條 規 定, 區 議 會 將 由 民 選 議 員 及 委 任 議 員 組 成, 而 就 新 界 各 區 議 會 而 言, 有 關 地 方 行 政 區 內 的 每 個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則 擔 任 當 然 議 員。 附 表 3 建 議, 首 屆 區 議 會 (District Council) 議 員 應 包 括 390 名 民 選 議 員、 102 名 委 任 議 員 及 27 名 當 然 議 員, 總 人 數 為 519 人, 而 一 九 九 四 至 九 七 年 及 一 九 九 七 至 九 八 年 的 總 人 數 則 分 別 為 373 人 及 469 人。 所 採 用 的 指 導 原 則 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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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選 議 員 人 數 應 以 每 17,000 人 設 一 議 席 的 比 率 為 基 礎 (即 與 一 九 九 四 年 的 情 況 相 同);
- 委 任 議 員 人 數 平 均 應 佔 一 個 區 議 會 議 員 總 人 數 約 五 分 之 一;
- 當 然 議 員 人 數 應 以 根 據 《鄉 議 局 條 例》 (第 1097 章) 成 立 的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數 目 為 基 礎; 現 時 分 布 新 界 九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的 鄉 事 委 員 會 共 有 27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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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員 資 格 及 任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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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 案 第 IV 部 載 有 關 於 議 員 資 格 的 條 文, 其 中 包 括 成 為 不 同 類 別 議 員 所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準 則, 以 及 喪 失 議 員 資 格 的 理 由。 為 確 保 處 理 方 法 一 致, 相 同 的 喪 失 資 格 準 則 適 用 於 不 同 類 別 的 議 員。
- 草 案 第 11 條 訂 明, 行 政 長 官 可 委 任 若 干 人 士 為 區 議 會 委 任 議 員, 任 期 為 四 年 或 一 段 較 短 的 期 間。 草 案 第 18 條 說 明, 如 當 然 議 員 停 任 鄉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或 喪 失 擔 任 當 然 議 員 的 資 格, 該 當 然 議 員 的 席 位 即 告 懸 空。 草 案 第 22 條 訂 明, 民 選 議 員 的 任 期 為 自 緊 接 一 般 選 舉 之 後 的 一 月 一 日 起 計 四 年。 草 案 第 13 及 17 條 規 定, 委 任 議 員 或 當 然 議 員 須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方 可 成 為 議 員。 宣 誓 的 內 容 包 括 作 出 擁 護 《基 本 法》 的 聲
明 及 保 證 效 忠 特 區。 民 選 議 員 則 須 於 獲 提 名 為 區 議 會 選 舉 候 選 人 時 作 出 具 有 相 同 效 果 的 聲 明。
- 草 案 第 10 條 的 規 定 加 上 第 20 條 的 候 選 資 格 準 則, 保 證 了 議 員 不 論 在 同 一 區 議 會 或 不 同 區 議 會, 均 不 能 同 時 填 補 多 於 一 個 席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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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能
草 案 第 59 條 列 明 區 議 會 的 職 能。 其 職 能 主 要 是 就 影 響 有 關 地 方 行 政 區 內 居 民 福 利 的 事 宜, 包 括 與 食 物 及 環 境 衛 生 服 務 有 關 的 事 宜,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並 在 就 有 關 目 的 獲 得 撥 款 的 情 況 下, 承 擔 有 關 地 方 行 政 區 內 的 環 境 改 善 事 務 及 康 樂 及 文 化 活 動 促 進 事 務。 雖 然 草 案 就 這 方 面 所 定 的 條 文 基 本 上 與 《臨 時 區 議 會 條 例》 相 同, 但 政 府 會 通 過 行 政 安 排, 讓 區 議 會 在 有 關 食 物 及 環 境 衛 生 服 務、 提 供 和 管 理 地 區 設 施, 以 及 在 地 區 層 面 促 進 康 樂 及 文
化 活 動 等 事 宜 上, 擔 當 更 重 要 的 角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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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席 及 副 主 席
現 時 每 個 臨 時 區 議 會 均 選 出 一 名 主 席。 草 案 第 60 條 訂 明, 區 議 會 議 員 可 選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各 一 名。 草 案 第 64 條 授 權 副 主 席 於 主 席 缺 席 時 履 行 主 席 的 職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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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草 案 第 66、 67 及 69 條 與 《臨 時 區 議 會 條 例》 類 似, 讓 區 議 會 可 為 執 行 其 職 能 的 目 的 而 訂 立 常 規、 委 任 一 名 公 職 人 員 擔 任 秘 書, 並 為 執 行 其 任 何 職 能 的 目 的 而 委 出 委 員 會。 草 案 第 68 條 規 定, 區 議 會 會 議 的 法 定 人 數 為 "不 少 於" 議 員 人 數 的 "二 分 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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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 報 公 告
草 案 第 6 條 授 權 行 政 長 官 在 顧 及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選 管 會) 所 作 建 議 的 情 況 下, 在 憲 報 宣 布 某 地 方 行 政 區 內 的 任 何 地 區 為 選 區。 草 案 第 81 及 82 條 規 定, 指 定 人 員 (即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 須 於 21 天 內, 在 憲 報 刊 登 成 為 委 任 議 員 或 當 然 議 員 的 人 的 姓 名, 並 須 在 知 悉 區 議 會 議 席 出 現 空 缺 後 21天 內, 在 憲 報 刊 登 關 於 該 空 缺 的 公 告。
有 關 選 舉 的 條 文
7.載 於 該 條 例 草 案 有 關 區 議 會 選 舉 安 排 的 條 文 是 以 《立 法 會 條 例》 的 有 關 條 文 為 藍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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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 行 選 舉 的 日 期
草 案 第 27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須 在 顧 及 首 屆 一 般 選 舉 必 須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舉 行 的 情 況 下, 指 明 舉 行 一 般 選 舉 的 日 期。 其 後 的 一 般 選 舉 須 每 四 年 舉 行 一 次, 而 一 般 選 舉 必 須 在 不 早 於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新 任 期 開 始 前 60 天 及 不 遲 於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新 任 期 開 始 前 15天 的 期 間 內 舉 行。 草 案 第 36 條 賦 權 行 政 長 官 在 騷 亂、 暴 力 或 危 害 公 安 的 事 件 造 成 干 擾 的 情 況 下, 指 示 將 一 般 選 舉、 投 票 或 點 票 押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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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民 資 格
登 記 為 區 議 會 選 民 的 所 需 資 格 及 喪 失 有 關 資 格 的 理 由, 與 立 法 會 選 民 的 情 況 相 同。 在 這 個 基 礎 上, 草 案 第 28 條 規 定 身 為 選 民 的 人 方 有 權 投 票, 而 選 民 只 有 權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一 次。 由 於 下 一 份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的 規 定 編 製 的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將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初, 在 區 議 會 選 區 劃 定 之 前 發 表, 因 此 我 們 將 會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或 之 前, 就 首 屆 區 議 會 (District Council) 一 般 選 舉, 發 表 另 一 份 選 民 登 記 冊, 以 顯 示 選 民 有 權 投 票 的 所 在 區 議
會 選 區 (草 案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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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補 臨 時 空 缺
草 案 第 32 條 規 定, 在 區 議 會 民 選 議 員 議 席 出 現 空 缺 時, 選 管 會 須 安 排 舉 行 補 選 ﹐ 但 若 有 關 空 缺 在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現 屆 任 期 結 束 前 的 四 個 月 內 出 現, 補 選 則 無 須 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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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 選 人 資 格 及 喪 失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情 況
草 案 第 20 條 列 明 在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人 士 必 須 為 登 記 選 民、 年 滿 21 歲 或 以 上, 以 及 在 之 前 的 三 年 內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草 案 第 21 條 列 明 喪 失 獲 提 名 或 當 選 的 資 格 的 理 由 (例 如 擔 任 指 明 的 公 職 或 被 裁 定 犯 了 指 明 的 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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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票 制 度
每 個 選 區 在 選 舉 中 選 出 一 名 議 員 (草 案 第 7 條), 而 區 議 會 選 舉 須 採 用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投 票 制 (草 案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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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舉 呈 請
草 案 第 47 條 規 定, 可 基 於 當 選 者 不 符 合 候 選 人 資 格 或 觸 犯 喪 失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規 定, 向 法 院 提 出 選 舉 呈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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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 定 選 區 分 界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就 選 管 會 對 區 議 會 選 區 分 界 作 出 建 議 的 職 能, 已 作 出 規 定, 但 並 無 列 明 有 關 的 詳 細 程 序。 我 們 建 議 就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作 出 的 修 訂 (附 表 6 第 26 段) 現 規 定, 選 管 會 在 就 區 議 會 選 區 作 出 建 議 時, 必 須 依 循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所 指 明 的 有 關 區 議 會 分 界 及 該 區 議 會 的 民 選 議 員 人 數, 包 括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選 管 會 提 交 其 建 議 的 限 期 前 12 個 月 之 前 所 作 的 任 何 修 訂。 然 而, 選 管 會 可 享 有 偏 離 人 口 準 則 的
靈 活 性, 上 下 調 整 幅 度 可 達 25%, 即 與 以 往 區 議 會 選 舉 所 採 用 的 百 份 率 相 同。 假 如 有 需 要 偏 離 這 個 相 差 幅 度, 選 管 會 必 須 在 其 提 交 行 政 長 官 的 報 告 中 作 出 解 釋。
廢 除 及 相 應 修 訂
8.草 案 第 85 條 廢 除 《臨 時 區 議 會 條 例》,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即 區 議 會 的 成 立 日 期) 起 生 效。 草 案 第 86 條 及 附 表 6 列 出 因 廢 除 《臨 時 區 議 會 條 例》 及 制 定 《區 議 會 條 例》 而 受 影 響 的 條 例 及 有 關 的 相 應 修 訂。
公 眾 諮 詢
9.區 議 會 的 未 來 發 展 問 題, 是 我 們 近 期 進 行 的 區 域 組 織 檢 討 的 主 要 部 分。 在 這 次 廣 泛 的 諮 詢 工 作 中 (包 括 諮 詢 立 法 會、 兩 個 臨 時 市 政 局、 18 個 臨 時 區 議 會、 主 要 政 黨、 學 者、 藝 術 發 展 局、 康 體 發 展 局 和 兩 個 市 政 總 署 員 工 的 意 見, 並 舉 辦 地 區 諮 詢 會, 徵 詢 公 眾 人 士 的 意 見), 大 部 分 意 見 均 贊 同 保 留 18個 區 議 會 的 架 構, 並 加 強 區 議 會 的 角 色 和 向 區 議 會 提 供 更
多 資 源。 雖 然 各 界 人 士 對 區 議 會 的 成 員 組 合 意 見 不 一, 但 有 些 人 士 認 為, 倘 將 來 區 議 會 保 留 適 當 數 目 的 委 任 議 席, 會 有 好 處。
與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10.《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七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設 立 非 政 權 性 的 區 域 組 織, 接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就 有 關 地 區 管 理 和 其 他 事 務 的 諮 詢, 或 負 責 提 供 文 化、 康 樂、 環 境 衛 生 等 服 務。" 第 九 十 八 條 進 一 步 訂 明: "區 域 組 織 的 職 權 和 組 成 方 法 由 法 律 規 定。" 律 政 司 指 出 擬 議 的 法 例 符 合 上 述 兩 項 條 文 的 規 定, 並 沒 有 與 《基 本 法》 其 他 條 文 相 抵 觸, 對 人 權 方 面 亦
沒 有 造 成 影 響。
與 人 權 的 關 係
11.律 政 司 指 出 擬 議 的 法 例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關 人 權 的 規 定。
對 財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響
12.根 據 過 往 進 行 選 民 登 記 和 安 排 選 舉 的 經 驗, 我 們 估 計 一 九 九 九 年 區 議 會 選 舉 各 項 安 排 將 於 一 九 九 九 / 二 零 零 零 財 政 年 度 需 要 額 外 撥 款 及 人 手。 我 們 會 詳 細 計 算 所 需 的 資 源 ﹐ 並 在 必 要 時 向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申 請 批 準 撥 款。
13.至 於 未 來 區 議 會 運 作 方 面 所 需 的 額 外 開 支, 我 們 估 計 由 於 自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會 增 加 50 個 區 議 會 議 員 席 位, 我 們 每 年 將 需 要 約 1,430 萬 元 的 額 外 撥 款, 用 以 支 付 這 些 新 增 席 位 的 酬 金。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14.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的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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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 登 憲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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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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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讀 和 開 始 二 讀 辯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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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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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 復 二 讀 辯 論、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和 三 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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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行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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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傳 安 排
15.當 局 會 於 條 例 草 案 刊 登 憲 報 前 一 天, 舉 行 新 聞 簡 報 會, 向 新 聞 界 簡 介 條 例 草 案 的 重 點。
16.有 關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查 詢, 請 與 下 述 負 責 人 員 聯 絡:
政 府 總 部
政 制 事 務 局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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