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一题:《基本法》体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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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六月八日)立法会会议李永达议员的提问和政制事务局局长林瑞麟的书面答覆:
问题:
《基本法》第五十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上述条文中“其他重要法案”是指什么法案,以及如何界定“重要法案”;
(二)上述条文中的“协商”一词是指什么程序和涉及哪些人士;及
(三)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时须遵循什么程序,是否只须在宪报刊登有关该项决定的公告?
答覆:
主席女士:
李永达议员的问题主要提及《基本法》第50条。如要更全面理解《基本法》内用以化解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的重大矛盾的宪制安排,我们应将第50条连同《基本法》第49和52条一并考虑。
《基本法》第49条订明倘若行政长官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基本法》第50条规定处理。
《基本法》第50条订明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基本法》第52条订明行政长官必须在三个情况下辞职。当中的两个情况是:(一)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二)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根据上述的《基本法》条文,行政长官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解散立法会,立法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引致行政长官辞职。这体现《基本法》内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原则。然而,行政长官要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要引致行政长官辞职,都受到《基本法》条文严格的限制,有关安排不轻易被启动。行政长官决定解散立法会的时候,须考虑到最终引致必须辞职的可能性;立法会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时候,亦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解散的可能性。这种互相制衡的安排确保行政长官不会轻易地行使解散立法会的权力,立法会不会轻易地通过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
就问题的第一部分,《基本法》第50条没有就何谓“其他重要法案”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不宜在《基本法》条文以外就“重要法案”一词附加额外规定或限制。我们预期行政长官会考虑个别法案的情况及香港整体利益而决定该法案是否“重要法案”。
就问题的第二部分,《基本法》第50条没有具体说明“协商”所涉及的程序和成员。协商的目的是提供一个机会,在行政长官决定是否行使解散立法会权力之前,让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进行协调,尽力解决双方对财政预算案或有关重要法案的矛盾。视乎实际情况和需要,我们相信届时双方会考虑使用所有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可行的沟通渠道,进行磋商,这可包括立法会议员和特区政府的官员均有参与的相关法案委员会。
就问题的第三部分,《基本法》第50条赋予行政长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解散立法会。该条文规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此外,《基本法》并无其他程序上的规定。
完
二○○五年六月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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