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张学明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有市民向本人反映,其住址因被他人盗用来申请信用卡,以致有受聘於財务机构的收债公司上门追討欠款;而即使他们已向警方报案,仍继续受到滋扰。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现时有何措施保障上述受害人;
(二) 有否评估发卡机构在未取得资料当事人的授权或同意下向其聘用的收债公司披露有关的个人资料,有否违反《个人资料(私隱)条例》(第486章);若评估为没有违反,有何措施保障资料当事人的私隱;及
(三) 鑑於法律改革委员会曾在二○○○年十月三十日发表的《缠扰行为研究报告书》中建议把做出一连串造成骚扰的?为定为刑事罪行,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就该项建议进行研究的进展和结果为何?
答覆:
主席:
(一) 凡任何人不当地取得和使用另一人的地址以申请信用卡,可根据《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条,被判犯上欺诈罪,或根据第210章第18条,被判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一经定罪,最高可分別判监十四年及十年。
香港银行公会及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的《银行营运守则》第23.3条订明,「发卡机构应確定申请人的身分,並向申请人详细说明所需的证明文件」。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监管政策手册》內关於信用卡业务的章节,亦为认可机构提供有关指引,其中包括核实证明文件和监控欺诈活动方面的指引。有关指引包含以下几方面:
(i) 认可机构应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地址证明),以核实新客户的身分;
(ii) 认可机构若以邮递方式处理信用卡申请,便应设立足够的保障机制,防范有人利用盗窃资料(例如窃取身份证)使申请获得批准;以及
(iii) 通过制定防范信用卡申请欺诈活动的措施(例如核实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等资料、限制查阅客户资料以及对更改客户资料採取监控措施),减少信用卡遭到滥用的机会。
此外,《银行营运守则》亦要求认可机构应规定其僱用的收债公司不得採取骚扰性或其他不正当的收债手段。如认可机构得悉收债公司採取任何不当手段收债,应考虑终止与该公司的关係。香港金融管理局在日常的审查工作中,会监察认可机构有否遵守《银行营运守则》的要求。
现时有多项法定条文打击骚扰行为(例如勒索、刑事恐嚇、刑事毁坏及普通袭击等)。当局鼓励受害人向警方报案。警方接报后会展开调查,如有足够证据,將作出拘捕和检控。
根据个人资料(私隱)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保障资料第1原则,信用卡发卡机构必须在发卡前或发卡时告知申请人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规定如无有关的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个人资料不得用於原订的收集目的或与原订的目的直接有关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如发卡机构因资料的原订收集目的或直接与原订的目的有关的目的而向收债公司披露个人资料,则不会违反个人资料(私隱)条例。
(三)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的缠扰行为报告书建议引入反缠扰行为的法例,任何人如作出一连串行为,导致他人惊恐或困扰,即属干犯刑事罪行和民事过失。我们正諮询各有关政策局和部门,並因应外地的最新发展,评估法改会所提建议的影响。法改会的建议引起了社会上相关团体和人士的关注;其中有些范畴具爭议性。传媒机构尤其关注建议可能会损害新闻自由。我们需要调解分歧,务求在维护各方合理权益的前提下取得平衡。当完成评估后,我们会就法改会的建议諮询相关团体及人士,以期就建议的未来路向在社会上取得共识。
完
2008年11月2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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